|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刑初字第5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付强,男,1977年8月9日出生。 辩护人韩建华,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宛龙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付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付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汪付强驾驶豫R223B9号小型客车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井洼村煤站路口北侧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姜XX相撞,造成姜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付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汪付强的供述、证人刘XX、李XX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付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汪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付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的比较到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汪付强驾驶豫R223B9号小型客车沿S231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井洼村煤站路口北侧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姜XX相撞,造成姜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付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汪付强亲属与被害人姜XX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付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汪付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姜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车辆所检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设置齐全;灯光系统右前前照灯、右前杠灯受外力作用损坏,其它所检灯光设置齐全。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人汪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汪付强供述: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我驾驶我的豫R223B9号面包车载着我老婆刘XX从南阳干完活回蒲山。当我驾车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蒲山镇井洼煤站口时,撞着一个推着人力三轮车行驶的老头,老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我在道路中心黄线的东边第二个车道上,时速大概50公里左右。我昨天晚上在朋友家帮忙干活,没休息好,注意力不集中,只注意左边,右边没在意,事发时离得太近所以没能及时采取措施。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拨打110和120。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我乘坐汪付强驾驶的豫R223B9号面包车从南阳干完活回蒲山家。当我们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井洼煤站口时,撞着一个推着人力三轮车行驶的老头,老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前一秒钟我才看见那个老头,当时他推着三轮车往北,车头偏西。事故发生前我和汪付强在南阳一同行家干活,忙了一夜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汪付强夜里12点多到4点多在车上睡了一会儿。 (2)证人李XX证言:2013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我乘坐老伴姜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豫0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井洼煤站口北边,我老伴姜XX将车停在路东,我下车去前方约一两米处的路东边弯腰捡树枝,没一会儿,我听见后边“嗵”的一声响,我扭头向后一看,姜XX被车撞了。 4、书证 (1)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报警人汪付强,报警电话15038772829,报案内容轿车撞人。 (2)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汪付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汪付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汪付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5)查获经过:证实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肇事司机带回处理。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被告人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被扣押的情况。 (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汪付强亲属与被害人姜XX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付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汪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汪付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付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付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付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付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汪付强的犯罪性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曾 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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