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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军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王朝军,又名王学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付,男,60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王朝军,又名王学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全付,男,60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28岁。

原告王朝军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庆、王全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军诉称,2012年5月20日,在郏县东城区民生路,王朝军驾驶豫AA785M号轿车与卢桂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桂珍右腿受伤,为使卢桂珍得到及时治疗,王朝军垫付医疗费21409.8元,此案经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74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卢桂珍各项损失112969.52元,由于卢桂珍在起诉时没有将王朝军垫付的21409.8元医疗费计算在诉讼请求之内,所以法院判决赔偿数字112969.52元不含王朝军垫付的21409.8元,根据交强险法定理赔限额122000元的事实,王朝军尚有9031.49元可利用理赔,据此,王朝军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朝军。由于卢桂珍起诉时没有将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造成一审(2013)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漏项,因此王朝军提出上诉,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王朝军和卢桂珍于2013年5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由卢桂珍返还王朝军医疗费垫付款5000元,以作为对王朝军的补偿。但是,协议生效后卢桂珍却又不执行,故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王朝军垫付的医疗费9031.48元;2、判令卢桂珍返还王朝军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确认赔偿责任,保单约定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在伤者起诉时,我们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共计9360元,保险公司同意把剩余的640元支付给王朝军,剩余部分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在郏县东城区民生路百居选材门市部对面的道路上,王朝军(又名王学锋)驾驶豫AA785M号轿车将行人卢桂珍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王学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桂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桂珍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骨折;2、左外踝皮肤裂伤;3、右髋部韧带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卢桂珍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卢桂珍于2012年5月20日住院,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84天,花医疗费20409.79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剧裂活动,适当髋、膝、踝、趾跖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及肌肉萎缩;2、出院后六周复查,依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需用药物巩固治疗,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10月26日,卢桂珍申请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卢桂珍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卢桂珍支付了鉴定费350元。事故发生后,王朝军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1409.80元。卢桂珍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卢桂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68.52元; 二、被告王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桂珍鉴定费350元;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原告卢桂珍负担25元,被告王朝军负担1275元。对王朝军垫付的款项没有解决,王朝军上诉市中院,后撤回上诉。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王朝军撤回对卢桂珍的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A785M号轿车于2012年5月12日以王朝军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王朝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2013)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金中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013)郏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卢桂珍112969.52元,尚有9031.48元的交强险额没用,且对垫付款项没有处理,王朝军持保单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9031.4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朝军撤回对卢桂珍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朝军903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王朝军负担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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