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769号 |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城关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时敬召,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孙建红,男,42岁。 被告王中洲,男,59岁。 被告孙红亮,男,36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建红、王中洲、孙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王中洲、孙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红因外出地址不详,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孙建红于2012年4月15日与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联社借款90000元,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由王中洲、孙红亮担保。现欠本金90000元及2012年9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请求:1、被告孙建红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10.8‰计算,逾期贷款罚息 按加收40%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被告王中洲、孙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中洲、孙红亮辩称,贷款是事实,担保是真的,但是信用联社要款应找孙建红。 经审理查明:孙建红于2012年4月15日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90000元,双方签订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按合同约定利息加收40%。担保人为王中洲、孙红亮。之后偿还了2012年9月29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2年9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红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90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被告孙建红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中洲、孙红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被告王中洲、孙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孙建红、王中洲、孙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二0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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