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950号 |
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郏县城东高速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俊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市天鹤药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铁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彭建国,任经理。 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鹤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光公司诉称,圣光公司与天鹤公司存在长期药品购销业务关系,自2010年9月开始,天鹤公司从圣光公司处购买药品,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天鹤公司应在2011年11月底将所欠货款结清,但天鹤公司始终不予偿还所欠货款。2012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天鹤公司欠圣光公司296742.42元货款。请求:1、判令天鹤公司清偿拖欠货款296742.42元;2、支付拖欠货款期间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天鹤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圣光公司与天鹤公司均为经营药品的企业。2011年1月1日圣光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天鹤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圣光公司向天鹤公司提供药品,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圣光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药品应符合国家的药品质量标准;……。天鹤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2、……;3、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不得拖欠,乙方有维护甲方市场秩序稳定的义务;4、甲方将药品送到或发物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对此药品负责。协议签订后,圣光公司开始向天鹤公司提供药品,2012年4月10日双方进行对账,天鹤公司欠圣光公司货款296749.11元,双方在对账函上均盖有印章。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圣光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业务明细单、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圣光公司向天鹤公司提供药品,天鹤公司拖欠圣光公司货款296749.11元,有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业务明细单、对账函佐证。根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度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及天鹤公司的权利义务3、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不得拖欠,天鹤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将所拖欠的货款付清。天鹤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圣光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从2012年12月26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天鹤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96749.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鹤壁市天鹤药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O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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