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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诉和保希、杨旭岩、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保希,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岩,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郸城县城交通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孙召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简称财险周口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和保希、杨旭岩、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被上诉人和保希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上诉人杨旭岩,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7时25分,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用绳牵引着和保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界牌东侧时,和保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后与相向行驶的杨旭岩驾驶的豫PZ637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保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保希无责任。

另查明,和保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复合性外伤:(1)、右侧面部及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右侧液气胸,双肺损伤,右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院外定期骨科复查。和保希花医疗费63581.12元。2011年12月22日,和保希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2元。和保希因伤共计花医疗费63883.12元,其中杨旭岩为和保希垫付医疗费6000元。和保希的伤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和保希右髋、膝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并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2-3年。和保希伤残鉴定费1920元。

又查明,和保希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经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和保希的事故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880元。和保希另支付停车费200元。

还查明,杨旭岩驾驶的豫PZ637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该车在财险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保希无责任,经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和保希进行赔偿。

关于和保希的损失,根据和保希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和保希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63247.62元。和保希主张医疗费63247.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2、护理费393元。和保希称住院期间由其子和自兵护理,主张护理费为393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520元。和保希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6天×20元/天=5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和保希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26天×30元/天=780元。

5、营养费390元。和保希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5元计算,即26天×15元/天=39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5797.86元。和保希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计22%,和保希生于1944年5月15日,至定残之日和保希已67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13年,和保希主张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即5523.73元/年×22%×13年=15797.86元,予以支持。

7、伤残鉴定费1920元。依据和保希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

8、车辆损失费1880元。依据和保希提供的鉴定报告书确认。

9、停车费200元。依据和保希提供的票据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保希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和保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

11、后续护理费13809.33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和保希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护理期限为2.5年,即5523.73元/年×2.5年=13809.33元。

综上,和保希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8937.81元。因和保希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对和保希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杨旭岩已先期为和保希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和保希的损失,即108937.81元-6000元=102937.81元。故财险周口分公司应赔偿和保希保险金102937.81元,同时还应支付杨旭岩先期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财险周口分公司支付和保希赔偿款10293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和保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和保希承担247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承担1144.50元,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1144.50元。

上诉人财险周口分公司上诉称,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不应支持;鉴定费、停车费、后期护理费均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38590元。

被上诉人和保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旭岩、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旭岩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牵引的被上诉人和保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和保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旭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旭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和保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强调对受害人损失的保障功能和填补功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财险周口分公司请求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分责任限额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停车费均系因交通事故给和保希造成的合理损失,财险周口分公司应予赔付;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和保希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时间为2-3年,原审认定护理期限为2.5年,计算后期护理费数额合理。综上,上诉人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刚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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