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禹定申与被告吕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泌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禹定申,男,汉族,1954年12月0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吕春峰,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泌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禹定申,男,汉族,1954年12月0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吕春峰,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

代表人谢中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

原告禹定申与被告吕春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定申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吕春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定申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吕春峰驾驶豫Q95596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楼街南高速天桥下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Q95596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春峰辩称,其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且其已经垫付给原告39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2、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3、不承担鉴定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吕春峰驾驶豫Q95596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楼街南高速天桥下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春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定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禹定申受伤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胸11锥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1508.59元,2012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2012年5月25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禹定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2年9月7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禹定申的车损费为4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Q95596轿车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豫Q95596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吕春峰给原告禹定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豫Q95596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春峰按事故责任承担。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1508.59元。二、护理费1954.06元(6604.03元/年÷365天×54天×2人)。三、误工费977.03元(6604.03元/年÷365天×54天至评残前一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五、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六、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车损445元。九、交通费730元。十、鉴定费700元。合计36412.7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4.06元,误工费977.03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445元,交通费730元,以上共计32314.15元。剩余损失3398.5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吕春峰承担2379.01元(3398.59×70%责任比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吕春峰承担490元(700×70%责任比例),以上两项,被告吕春峰应依法赔偿原告禹定申2869.01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吕春峰为原告禹定申垫付医疗费3900元,所以,多出的1030.99元应视为被告吕春峰的垫付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退还被告吕春峰。原告禹定申应退还被告吕春峰103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定申三万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

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吕春峰一千零三十元九角九分。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禹定申负担72,由被告吕春峰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 马民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