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泌民初字第1411号 |
原告王秀芝,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远富,男,汉族,1951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程远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程远省,男,1976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芝与被告程远省、程远涛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及诉讼代理人程远富、被告程远省、程远涛的诉讼代理人袁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芝诉称,2004年我家经批准在牛庄村盖房屋一座,2010年程远省在我家房子后面原属于牛庄村村民张书海的宅场上盖商品楼一座。2011年此房盖好后做院内地坪时将我家房屋后做的50公分泄水坡盖着,当时想着在房子后面我家也就没再重新做泄水坡;我家房子后面留50公分泄水坡和张书海签有协议。2012年10月15日,程远省私自在我家房屋后面留的泄水坡上盖厕所,我知道后不让他们把厕所盖在泄水坡上,他们仗着黑道势力对我威胁恐吓,程远省破口大骂并对我拳打脚踢,当场把我打昏在地。后又指使喽啰将我抬出他远的大门,程远省又照着我的左腰部踢了几脚,并将院大门锁上强行进行施工。随后我向居委会反映了情况,并拨打110报了警。2012年10月16日下午2时左右,程远省依然我行我素,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居委会同志通过现场查看及看有关协议后,认定我房后面50公分泄水坡属于我家无争议。我就要他们先不要盖,等居委会处理后再说。此时程远省授意其兄长将我从起院内拉到其家院子大门外继续用拳头对我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致使我头部和面部多处受伤。随后我拨打110报了警,而后我因身体不适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花费医疗费5886.07元。被告于2012年15日、16日两次对我进行殴打,是我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伤害,经济遭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3226.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远省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我也没有殴打原告王秀芝,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程远涛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误工费已满63周岁,且原告无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下午14时,原告王秀芝因后院建房问题与被告程远涛发生争执,程远涛对王秀芝进行殴打,致使王秀芝头面部多处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6日做出泌公(泌)决字[2012]第23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程远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秀芝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证明显示: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5886.07元。 另查明, 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被告程远涛殴打王秀芝,被告程远涛的行为侵害了王秀芝的身体权,被告程远涛应该赔偿原告王秀芝的损失。原告王秀芝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886.07元。二、护理费897.2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 入为18194.80元/年÷365×1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20元/天×18天)。四、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以上共计7413.35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程远省殴打原告王秀芝,但是原告王秀芝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程远省殴打原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程远涛主张:原告王秀芝已满63岁且无工作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程远涛对原告的殴打不致伤残,精神损害较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远涛赔偿原告王秀芝七千四百一十三元三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秀芝负担80元,由被告程远涛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马 民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