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857号 |
原告禹定梅,女,194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坡、王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自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男。 被告魏建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李黑,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机构代码793236530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嵩山路511号。机构代码67674101-x 负责人朱振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 原告禹定梅与被告郑自强、魏建华、李黑、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九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定梅的诉讼代理人王科、被告魏建华、被告郑自强的诉讼代理人彭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黑、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定梅诉称,2013年3月26日15时,被告郑自强驾驶漯河市中远运输公司所有的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行驶至驻南公路羊册镇羊册街北桥路段时,与原告乘坐杨清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自强与杨清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自强、魏建华辩称,车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魏建华、李黑夫妻二人,答辩人只是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只能承担总赔偿额的百分之五十;3、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投有两项交强险和两项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车辆证件齐全,保险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承担合理费用;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黑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郑自强驾驶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上乘被告魏建华),沿驻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羊册镇羊册街北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清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上乘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E6889-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挂靠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魏建华、李黑(夫妻关系)。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自强、杨清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泌阳县羊册镇卫生院临时治疗,支付医疗费68元,于2013年3月27日至4月7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17.07元。 另查明,豫LE6889号-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LE6889号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LA202号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自强驾驶机动车与杨清江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3)第41282208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LE6889号-豫LA202号重型牵引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项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用于本案计赔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85.07元、营养费195元(15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20元×13天)、护理费268元(7524.94元÷365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3508.07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685.07元、营养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计3140.07元,下余368元(3508.07元-3140.0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84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32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三千三百二十四元零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禹定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建华、李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九 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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