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30号 |
原告郑金荣(系许俊普之妻),女,汉族。 原告许良清(系许俊普之子),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许良宇(系许俊普之子),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许良录(系许俊普之子),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许良家(系许俊普之子),男,汉族,1963年04月01日生。 原告许良松(系许俊普之子),男,汉,1968年4月4日出生。 原告许玉林(系许良松之子),男,汉,1999年4月8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许良松,男,汉,1968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鹏,男,汉,1985年01月19日出生。 被告李清平,女,汉,1968年03月0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任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任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负责人王旭,任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66465492—0。 委托代理人柴明选、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金荣、许良清、许良宇、许良录、许良松、许良家、许玉林(法定监护人许良松)与被告李清平、马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史俊山、柴亭,被告马鹏、李清平及其代理人张远、王振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李树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宏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的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荣、许良清、许良宇、许良录、许良松、许良家、许玉林(法定监护人许良松)诉称,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许俊普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许玉林)行驶至泌阳县上邵至白云山公路君二路路口北12.7米处与同行停驶的豫QDE967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许俊普死亡,许玉林受伤,三轮车损坏。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共计15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鹏、李清平辩称,该车投有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15000元,另为许玉林支付5913.5元的医疗费。故请求退还20913.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我方为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进行理赔计算。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在我公司买有保险,应驳回对该公司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费按6604.03计算,误工费、住宿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酌定在3万元以下,原告的车损没有,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许,许俊普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许玉林)行驶至泌阳县上邵至白云山公路君二路路口北12.7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豫QDE967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许俊普当场死亡,许玉林受伤,三轮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泌公证字(2012)第4128220344号,该事故许俊普负主要责任,马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玉林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头皮血肿。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每年。豫QDE967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至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泌公证字(2012)第4128220344号,该事故许俊普负主要责任,马鹏负次要责任,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徐俊普死亡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徐俊普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每年,按10年计算 】。二、交通费(为办理徐俊普丧事)2499元。三、精神抚慰金( 徐俊普死亡)50000元。四、丧葬费15000元。共计142748.4元。许玉林受伤受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708.46元。二、护理费700.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365×17×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四、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五、交通费300元,共计7304.42元,被告李清平已垫付医药费5708.46元。以上死亡和受伤损失共计150052.82元。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住宿费、车损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为了办理徐俊普丧事从打工的远方回来花费交通费,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且向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鹏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李清平,马鹏为车主李清平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马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没有投保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主张驳回对其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剩余损失30052.82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9015.84元。在事故后,被告李清平向原告方支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和5708.46的医疗费,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向李清平退还9015.84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清平退还11692.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方郑金荣、许良清、许良宇、许良录、许良松、许良家、许玉林(法定监护人许良松)赔偿一十万零八千三百零七元三角八分。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清平退还李清平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角二分。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退还李清平九千零一十五元八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李清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审 判 员 马 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永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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