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泌民初字第1526号 |
原告张芳,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明勇,男,197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代表人刘迎春,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女,1979年11月出生。 原告张芳与被告邵明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文灿、被告邵明勇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芳诉称,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邵明勇驾驶豫RB6615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沿北环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残,被告邵明勇仅支付16000元。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7901.79元、误工费2576.3元、护理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2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计134137.09元,减去被告邵明勇已支付的16000元,应赔偿我118137.09元。 被告邵明勇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支付的16000元,如有多余,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再者,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依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外,原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邵明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B6615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湾路段,将沿北环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明勇驾车逃逸,经泌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邵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9日至12月5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850.79元,共住院治疗46天。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1元。2013年1月2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明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00元。豫RB6615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明勇驾驶豫RB6615货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明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对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豫RB6615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明勇全部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泌阳县官庄镇镇区居民,官庄镇为建制镇,根据相关规定,官庄镇属于城市范围,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而与其户口性质无关。二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用于本案计赔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01.79元、误工费3136.4元(20442.62元÷365天×评残前一天)、护理费2576.3元(20442.62元÷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营养费690元(15元×46天)、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20年×21%残疾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计112983.49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79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90元,计9511.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3136.4元、护理费2576.3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02771.7元,两项合计112283.4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邵明勇赔偿。由于被告邵明勇已先予支付原告16000元,多出的15300元(16000元-700元)视为被告邵明勇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垫付款,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将该款从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并退还给被告邵明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芳各项损失九万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九分。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邵明勇一万五千三百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邵明勇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审 判 员 马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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