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069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来生,男,1970年9月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来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玉杰、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来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吴来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来生驾驶豫H69300“时风”牌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一村友谊街时,碾压住从史××扶着的电动车上跌落下的被害人贾××,造成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来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来生和车主李××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来生供述:2013年1月15日9时左右,我驾驶豫H69300“时风”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一村一条东西路时,碾压住一个从我车北边电动车上摔落下来的小女孩,我就赶紧停下来,并打“120”、“110”电话报警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证明:我孙女贾××从我的电动车左侧前脚踏板上摔到路面上,这时一辆装着一车煤球的三轮车刚好行驶到我电动车南边,左后轮从我孙女的左胳膊及头部压了过去。我孙女一句话没说,满嘴吐着鲜血,我赶紧让司机打“120”电话。 (2)证人尚××证明:2013年1月15日上午9点左右,我听到史××在呼喊,赶紧出来,看见一辆三轮车停在路上,车旁史××抱着她孙女贾××,贾××脸上、身上都是血。 (3)证人李××证明:2013年1月15日早上9点多钟,我的工人吴来生给我打电话说在下口村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到现场,看到只有吴来生驾驶的三轮车和一个电动车在现场,现场还有很多血,受伤女孩已被送往医院救治。吴来生开的车牌照是河南豫H69300。 (4)证人赵××证明:河南H69300号三轮汽车原车主是我爱人卫周行,已于七、八年前卖给孟州市化工镇贺庄村的郭××了。车没过户。 (5)证人郭××证明:河南豫H69300号三轮车是我在孟州市海头村卫周行处买的,没过户。在2012年6、7月份,我将车卖给一个煤球厂的老板。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120”接警记录、报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来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