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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荣与王少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王付荣,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少沛,男,28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王付荣,女,57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少沛,男,28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委托代理人田思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付荣与被告王少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王少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荣诉称,2013年6月13日16时25分,在郏县郏神公路赵庄加油站路段,王少沛驾驶豫A7062L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付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少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付荣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花医疗费10000多元。因豫A7062L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王付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065.9元。

被告王少沛辩称,事故属实,认可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王少沛垫付的6600元,因王少沛的车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少沛,王付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王付荣的合理诉请进行合理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对于车主垫付部分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6时25分,王少沛驾驶豫A7062L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郏神公路赵庄加油站路段,碾压石子,致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付荣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口腔颌面贯通伤;2、牙外伤。共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10260.4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王少沛的豫A7062L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24时止;2、原告王付荣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少沛垫付费用5000元;3、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88元/年;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0492元/年。

庭审中原告王付荣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 1、医疗费:102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83天=2490元;3、住院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4、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83天=5771.1元;5、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83天=4714.4元,共计24065.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付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被告王少沛提供的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少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王付荣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少沛所有的豫A7062L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付荣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王付荣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26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83天=2490元; 3、住院营养费10元/天×83天=830元; 4、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83天=5771.1元; 5、误工费,虽然王付荣的年龄超过法定的55岁退休年龄,但我国现行的农村居民社保是从60周岁开始享有,王付荣现不满60周岁,故应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人均工资20492元/年赔偿其误工费,即20492元/年÷365天×83天=4659.8元,五项共计24011.3元。被告王少沛垫付的现金5000元,应从王付荣的损失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王少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付荣19011.3元;支付给被告王少沛垫付的现金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丽 丽

                                          二〇一 三 年 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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