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128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弯,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五,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县农行)与被告刘弯、王五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借款人王大印及其妻王转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起诉。原告鲁山县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青、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王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农行诉称,2010年11月12日,借款人王大印、王转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弯、王五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王大印,该笔借款到期后,王大印没有按期还款,被告刘弯、王五也拒绝归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大印、王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122.23元(利息、罚息、复利算止2012年7月31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王大印、王转承担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因被告王大印、王转下落不明,申请撤销了对王大印、王转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刘弯、王五承担王大印、王转应付的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就是没钱还,替王大印还账很亏,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弯无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6日,借款人王大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由被告刘弯、王五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2日,借款人王大印、被告刘弯、王五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107012010000151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张跃刚(签名公章)、借款人王大印(签名指印),保证人王五(签名指印)、保证人刘弯(签名指印)。签约日期:2010年11月12日。签约地点:鲁山农行”。合同签订后,鲁山县农行于2011年11月11日将贷款30000元打到了王大印设立的账户上,并约定借款利率是8.54%。超期利率12.81%,到期日期2012年5月11日。王大印使用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二被告也拒绝还款,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大印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刘弯、王五在王大印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王大印没有按期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刘弯、王五对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刘弯、王五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弯、王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大印追偿。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按12.81%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和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应明知维权存在一定风险,原告现并没有支付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弯、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王大印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按年利率8.54%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2.8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弯、王五各承担1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
上一篇: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唐雪珍、刘永兴、刘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