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梁明(又名梁抗旱),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 2013年5月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3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梁明及其辩护人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卞某某,陈某某和刘某某到辉县市北云门镇沙屯村找被告人梁明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明用刀将卞某某、刘某某捅伤,致卞某某外伤性肠破裂,刘某某背部、腰部多处受伤。卞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明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梁明赔偿经济损失赔偿8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人梁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明系防卫过当,且事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明在辉县市北云门镇沙屯村自己家中,与前来要账的卞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梁明用刀将卞某某,刘某某捅伤,致卞某某外伤性肠破裂,刘某某背部、腰部多处受伤。卞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卞某某、刘某某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卞某某经济损失为11288.49元。刘某某经济损失为218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梁明出生于1989年12月8日; 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卞某某肠破裂,其损伤属于重伤;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3、辉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4、作案工具、受害人伤情照片; 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卞某某去拉梁明,梁明踹卞某某一脚,然后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捅了卞某某肚子两下,刘某某去拉梁明,梁明又拿刀捅了刘某某几下;(2)证人王某某、关某甲、关某乙证言,2013年1月16日上午,在梁明家,某某的人搂住梁明的脖子往外走,他们就打起来了,梁明跺那个人一脚,那个人往外跑了; 6、被害人卞某某陈述,2013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其和刘某某、陈某某去北云门镇沙屯村找梁明要账,到沙屯村梁明家,梁明说给不了钱,其让去派出所说,就去拽梁明的衣领,梁明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朝其右腹部捅了两下; 7、被告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月16日上午,其和陈某某、卞某某三人去沙屯村找人要帐,卞某某与那个人没谈好,那个人说给不了钱,卞某某说去派出所说,卞某某去拉那个人,那个人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就朝卞某某肚子捅了几刀,其去阻拦,那个人用刀朝其背上捅了几刀; 8、被告人梁明供述,2013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某某他们三个人来家要钱,其让他拿欠条,某某听后就抓住其右肩的衣服往外拽,并用拳头朝其右侧肋部捣了一拳,两人打起来了,其把某某的刀撞到地上,并从地上捡起刀,朝某某身上捅了两下,这时有个孩去跟,其也捅了他两下,后来他们就都跑了;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1288.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2187.1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梁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梁明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明系防卫过当,且事发后主动报警,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的并非被告人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因要账过程中发生互殴。辩护人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 二、被告人梁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卞某某经济损失11288.4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梁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187.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翔升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