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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肖宏、肖攀、冯条琴、魏建伟、朱雪成、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条琴。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雪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宏、肖攀、冯条琴、魏建伟、朱雪成、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二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宏、肖攀、冯条琴于2012年5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0973.4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淅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肖宏、肖攀、冯条琴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朱雪成及魏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朱延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西峡二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7时,魏建伟驾驶R489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与肖宏驾驶的豫RUN52O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宏及乘坐人肖攀、冯条琴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部门认定,魏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宏负次要责任,肖攀、冯条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朱雪成垫付了5.5万元医疗费。涉及赔偿问题各方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肖宏、肖攀、冯条琴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豫R48963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朱雪成、该车的挂靠单位为西峡二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肖宏、肖攀、冯条琴受伤致残,肖宏、肖攀、冯条琴请求赔偿,其诉请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朱雪成辩称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与诉请不符,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佐证,应以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所显示的受害人住院时间为准,故对朱雪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受害人应获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肖宏  ①医疗费14584元;②护理费为2160元,120天×6604元÷365天;③误工费3240元,6个月×30天×6604元÷365天;④康复费(即营养费) 为1200元,120天×1O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⑥肖宏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6416元,20年×6604元×20%;⑦肖宏姐弟三人,其父肖景华,1945年10月2日生,现年67岁,还要被赡养13年;其母罗玉凤,1950年3月7日生,现年62岁,还要被赡养18年;因此被赡养人生活费为8927.9元,(18年+13年)×人均纯消费4319.95元/年×20%÷3人;⑧肖宏之子肖旭,2007年7月14日出生,现年5岁;其女肖攀,2000年5月6日出生,现年12岁,因肖宏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8207.9元,(13年+6年)×人均纯消费4319.95元/年×20%÷2人;以上各项肖宏应获赔偿的费用合计为66755.8元。2、受害人冯条琴因颈部外伤及左腓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术后应增加营养,朱雪成辩称不应赔付营养费,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冯条琴  ①医疗费7622.78元;②护理费2160元,120天×6604元÷365天;③误工费2160元,1200天×6604元÷365天;④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22.78元。 3、肖攀 ①医疗费13505.33元;②护理费2160元,120天×6604元÷365天;③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⑤肖攀伤残六级,残疾赔偿金为66040元,20年×6604元×50%;⑥肖攀装配假肢费用评估意见书中说明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人均寿命为72.81岁,肖攀2000年5月6日出生,2011年10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换假肢的发票时间是2012年2月12日,以此计算,肖攀未成年假肢二年换一次需换3次,鉴定前已经换1次,受害人支付了26000元,鉴定后按照13500元的标准计算,二次为27000元,以上合计53000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换14次,计款231000元,假肢费共计284000元。⑦肖攀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1岁,假肢维修费为19770元(未成年6年×13500元×2%+成年后55年×16500元×2%);⑧交通费为7920元, 1520元+以后换假肢200元/人来回×2人×16次;⑨更换假肢陪护误工费为6730.65元,未成年前1人陪护×3次×每次12天×6604元÷365天+成年后2人/次×14次×每次12天×66049元÷365天;⑩换假肢食宿费为15300元,17次×10天×(2人×每人生活费20元/天+50元住宿费)。合计420225.98元。4、精神抚慰金问题:肖宏左手拇指不完全离断、粉碎性骨折,左手功能丧失20%,伤残九级;肖攀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六级;肖攀要求赔付50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酌定赔偿肖宏精神抚慰金10000元、肖攀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5、肖宏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各方无异议,应予支持。6、肖攀单方进行的假肢鉴定、肖宏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系无资质单位作出,鉴定均违反法定程序,朱雪成辩称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该1200元,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余鉴定费用1011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冯条琴所支付的90元检查费,属于理赔范围,应予赔付。7、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理赔时应扣除商业险绝对免赔款1000元或损失额的10%,朱雪成认为车辆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商业险合同中既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有免赔条款,上述条款内容前后矛盾,根据合同目的,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其目的为了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即使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后仍应扣除绝对免赔款1000元或损失额的10%,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车主朱雪成为肖攀到郑州市做假肢鉴定支付了1000元交通费,该款属于理赔范围,应予支付。

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肖宏、肖攀、冯条琴应获理赔额为120000元+[(66755.8元+420225.98元+16722.78元+检查费90元+90元+131元+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30000元)一120000元]×70%一朱雪成已经支付5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363243.89元。豫R48963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受害人损失数额未超422000元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肖宏、肖攀、冯条琴的363243.89元损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还应偿付车主朱雪成垫付的56000元(医疗费55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宏、肖攀、冯条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更换假肢食宿费、陪护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等总计363243.89元;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朱雪成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肖攀残疾鉴定费700元(肖宏、肖攀、冯条琴已经缴纳),肖攀假肢鉴定费、肖宏残疾鉴定费3200元(朱雪成已经缴纳),由肖宏、肖攀、冯条琴负担241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11500元,其中8300元支付给肖宏,3200元支付给朱雪成。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肖宏、肖攀、冯条琴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其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再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额的10%,以高者为准”;另外保险公司仅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医保范围的不予赔付。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

肖宏、肖攀、冯条琴答辩称:一、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从应付赔付款中再扣减1000元或损失额的10%,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此免责条款损害了第三方权益,应为无效。二、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哪些医疗费用不应赔偿,同时诉讼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能指出伤者的治疗用药有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该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条款,也应为无效。三、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魏建伟、朱雪成辩称:一、肇事车辆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理赔时再扣减1000元或损失额的10%”,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针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与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约束力。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西峡二运公司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理赔时再扣减1000元或损失额的10%,其上诉理由应否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2、原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数额及损失总额是否准确。3、鉴定费、诉讼费应如何分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豫R48963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豫R48963号货车的车主为朱雪成,该车挂靠在西峡二运公司名下,该车司机魏建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肖宏、肖攀、冯条琴受伤致残。经事故认定,司机魏建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宏负次要责任,因此车主朱雪成、西峡二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建伟作为车主朱雪成的雇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朱雪成已垫付5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扣减朱雪成上述支付的款项后,肖宏、肖攀、冯条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损失为363243.89元。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保险赔偿限额总计为42.2万元,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未超出42.2万元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偿付。对于车主朱雪成已垫付的5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偿付给朱雪成。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受害人363243.89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理赔时再扣减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额的10%,其上诉理由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内容不符,同时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及肖宏、肖攀、冯条琴医疗费计算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提出受害人入院治疗期间是否存在超医保范围用药的情况,也未提出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名称或治疗事项以供法院核实,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同时在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受害人所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涉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分担问题,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及受害人分担上述费用,未判令肇事方分担鉴定费、诉讼费,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荆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分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肖攀残疾鉴定费700元,肖攀假肢鉴定费及肖宏残疾鉴定费为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以上合计14600元,由朱雪成、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11500元,肖宏、肖攀、冯条琴负担24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