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杨德刚,男,汉族。 被告范红,男,汉族。 原告杨德刚与被告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刚,被告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刚诉称,被告范红于2012年3月8日向其借款3万元,曹本虎是担保人,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范红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范红辩称,2012年3月8日,其向杨德刚借款3万元,但杨德刚只给2万元,曹本虎给8000元,一个月后还杨德刚3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8日,被告范红给原告杨德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德刚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范红.担保人:曹本虎.2012年3月8号。”原告杨德刚庭审时放弃对担保人曹本虎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范红向原告杨德刚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德刚持借条要求被告范红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辩称杨德刚只给2万元,曹本虎给8000元,一个月后还杨德刚3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德刚偿还借款3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范红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国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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