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某诉张某、张某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刘某,男,5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刘某母亲,31岁。 委托代理人:吉某,女,26岁。 被告:张某,男,27岁。 被告:张某一,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53岁。 被告:永诚财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刘某,男,5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刘某母亲,31岁。

委托代理人:吉某,女,26岁。

被告:张某,男,27岁。

被告:张某一,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53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445号意诚大厦5楼。

代表人:谢海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张某、张某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张某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一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18时15分,张某驾驶豫C0F789号轿车在老城区道南路隋唐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此时由西向东从两辆停放的汽车中跑出,该轿车左前轮与刘某肢体接触,致刘某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某一为该轿车实际车主,且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刘某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也给其精神造成了打击,为维护刘某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张某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2910.9元、护理费26493.33元(住院期间:3500元/月÷30天×86天=10033.33元,3300元/月÷30天×86天=9460元,出院后: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医疗评估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幼儿园学费损失1260元(350元/月÷30天×10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8504. 23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40493.33元。张某、张某一在其责任份额内赔偿5607.63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张某一辩称: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豫C0F789号轿车,在小区内正常行驶,车速约5公里/小时,刘某从两辆停放的汽车中间突然冲出,侧面撞到左前轮,有视频为证,当时张某及时刹车,对方监护人均不在场,刘某不是我们小区的住户,其监护人放任管理,监护缺失,导致本不该发生的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诉求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多次去医院看望刘某,均不在医院,且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且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18时15分,在道南路隋唐城小区内,张某驾驶豫C0F78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某由西向东从西侧两辆停放的汽车中间跑出,轿车左前轮与刘某肢体相接触,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次要故责任。

证据2、刘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2008年1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岁,系未成年人,其母亲赵某为其法定代理人。

证据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楔骨骨折;2、右足部碾挫伤。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证据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刘某共支出医疗费12910.9元。

证据5、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刘某治疗终结后,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医疗评估意见,认定:刘某损伤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60日,需陪护1人。刘某为鉴定支付400元。

证据6、护理人员赵某、刘某一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及洛阳市老城区向魁汽车扳金喷漆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赵某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刘某一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已被扣除。

证据7、洛阳市老城区隋唐城贝贝佳音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及幼儿园托儿费收据一张。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能入院学习,六个月的托儿费为2100元。由此可计算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幼儿园学费损失为1260元。

证据8、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0F789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一,司机为张某 。

证据9、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0F789号轿车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院终结治疗后,刘某伤情已稳定,不需要陪护。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刘某监护人与营业执照人员名字一致,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发工资,不真实不客观。对交通费,根据刘某住所地和实际情况,应按400元左右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某、张某一认为合理部分同意支付,其余意见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张某、张某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0F789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张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4日18时15分,张某驾驶豫C0F789号轿车在老城区道南路隋唐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此时由西向东从两辆停放的汽车中跑出,该轿车左前轮与刘某肢体接触,致刘某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楔骨骨折,右足部碾挫伤,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12910.9元,其中张某垫付3000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护理,由其父刘某一,其母赵某护理,刘某之父母系宜阳县寻村镇刘沟村人,于2012年即在洛阳市道南路7号经营老城区向魁汽车板金喷漆修理部,系个体经营。刘某受伤时在洛阳市老城区隋唐城贝贝佳音幼儿园上学,于2013年1月6日向该幼儿园交1—6月托儿费1100元。

又查明:张某驾驶的豫C0F78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张某一,与张某系父子关系,该车于2012年7月29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一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由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书认定实事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刘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上述比例承担。原告刘某主张的医疗费12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评估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26493.33元,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以个体形式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959.42元(25379元÷365天×86天×2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某出院后护理费应为4171.89元(25379元÷365天×60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6131.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酌定为400元。原告刘某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幼儿园学费损失12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3282.2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31.3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531.31元,其余损失6750.9元(医疗费29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评估费400元),被告张某承担80%即5400.72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刘某240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6531.31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2400.7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1元,被告张某负担76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小波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马道洋贩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