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4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 委托代理人:裴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永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萍、兰永航、南阳市胜通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萍于2012年6月29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永航、胜通达货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4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陈萍的委托代理人裴磊,胜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了诉讼。兰永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萍与车主陶华庆系夫妻关系,桂CQQ444号轿车为陶华庆所有。2011年10月4日,兰永航驾驶豫R91798号(挂豫RD798)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与207国道交叉口时,与董林玉驾驶的桂CQQ444号轿车相撞,造成司机董林玉、乘坐人矫春风受伤,车主陶华庆、乘坐人钟兴胜死亡、车辆受损。陈萍支出施救费2200元。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部门认定:兰永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CQQ444号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桂CQQ444号轿车的损失数额为100315元。肇事车辆豫R91798号(挂豫RD798)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兰永航,该车挂靠在胜通达货运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主车、挂车均购买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9日零时至2012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法院判决赔付给受害方444889.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永航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兰永航应承担偿付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已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陈萍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00135元;2、施救费2200元,两项合计10233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8834.5元[(102335元-4000元)×70%=68834.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在商业险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理赔,挂车的5万元赔付限额不应计算在内,因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并无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应在55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肇事车辆主、挂车的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保险公司虽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444889.18元,但受害方的两次诉请赔付数额并未超出55万元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对陈萍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肇事人兰永航及胜通达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给陈萍施救费、车辆损失4000元。二、限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陈萍施救费、车辆损失68834.5元。三、驳回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100元,由兰永航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时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承担理赔责任,挂车的责任限额不应计算。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了受害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案所涉及的车损赔偿数额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50万元商业险下余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判数额明显超出上述承保数额。 陈萍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承保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主挂车的承保限额应为55万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仅应在主车的50万元内赔付,无法律依据。 胜通达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分期付款所购车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将保险手续交给胜通达货运公司或兰永航,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也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兰永航未答辩。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限额是按55万元计算还是按50万元计算。2、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及受害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民事判决处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受害方684889.18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付2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44889.18元)。本次诉讼涉及桂CQQ444号轿车的车损、施救费赔偿纠纷。 本院认为:兰永航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兰永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兰永航、胜通达货运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均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赔付受害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对于桂CQQ444号轿车的车损、施救费未予赔偿,现陈萍要求赔付,其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已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挂车的保险限额共计55万元,扣减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的444889.18元,下余赔付限额应为105110.82元。受害方的车辆损失为100135元、施救费为2200元,两项合计10233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000元;下余的98335元(102335元-40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8834.5元(98355元×70%),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68834.5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认为仅应在主车50万元限额内理赔,其上诉称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主、挂车赔偿数额不符,同时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针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