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号 |
原告杨桂芳,女,汉族。 原告牛四海,男,汉族,系杨桂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牛洪清,男,系牛四海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松,人保财险息县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桂芳、牛四海与被告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及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牛四海的法定代理人牛洪清,被告谢伟,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伟驾驶豫SM7010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一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逸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桂芳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桂芳及乘坐的牛四海受伤。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896.73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伟辩称,医疗费用由谢伟垫付,另外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7700元,赔偿原告电瓶车一辆,计款3027元。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部分被告谢伟愿意承担。 被告信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才有护理费,护理期间应是24天,营养费每天应是20元,伙食费每天应是20元,交通票据没有公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杨桂芳的母亲)的抚养年限是5年,20年的伤残费应包括二期治疗费,二期治疗费不承担,衣服价款过高。总之,对合理的部分,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谢伟驾驶豫SM7010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一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逸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桂芳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杨桂芳及乘坐的牛四海受伤。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2012年5月14日,杨桂芳、牛四海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5月19日,牛四海出院,2012年6月8日,杨桂芳出院。2012年11月15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桂芳因车祸致左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开放性左股骨髁间上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用13000元。期间,谢伟给付杨桂芳(牛洪清)27700元,为杨桂芳、牛四海垫付医疗费用31236.75元。 另查明,豫SM7010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谢伟,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谢伟驾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杨桂芳、牛四海二人无责任。该车在信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杨桂芳系城镇居民,1961年6月14日出生,儿子牛四海出生于2006年6月18日,母亲冯学英出生于1939年9月5日,居住农村,冯学英有三个子女,长子杨景华于1990年去世,次子杨冲于1981年去世。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3.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费用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杨桂芳、牛四海治疗情况;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桂芳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情况; 5.杨桂芳、牛四海户口本,关店乡政府、关店乡丁店村委会证明,证明杨桂芳及其所抚养人情况; 本院认为,豫SM7010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杨桂芳、牛四海受伤,信阳人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谢伟驾驶投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下: 一、杨桂芳 1.医疗费: 29097.75元; 2.误工费: 60元/天×187天=1122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50元/天×60天=3000元;(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60天) 3.护理费:60元×(90天+30天)=7200元; 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中女儿、女婿牛金荣、牛瑞、文小伟从上海、东莞回来看望交通费59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营养费:20元×(60天+30天)=1800元; 7.鉴定费:1900元; 8.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20%+1%)=76418.16元; (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另外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 被抚养人生活费:冯学英4319.95元×5年×21%=4535.95元 牛四海12336.47元×12年×1/2×21%=15543.95元 9.二次手术费:130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衣服500元,手机1200元; 12.二轮电动车损失酌定1300元。 (因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机构评估,但谢伟为原告杨桂芳购买一辆新电动车的价格是3500元,可以作为参考) 二、牛四海 13.医疗费: 2139元; 14.护理费:60元×5天=300元; 15.营养费:20元×5天=100元; 16.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 17.交通费:200元。 上述费用中,杨桂芳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谢伟承担,其余各项合计元180084.81元(其中杨桂芳177195.81元,牛四海288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杨桂芳、牛四海在领取赔偿金时应退还谢伟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电瓶车损失合计6023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芳176595.81元,赔偿原告牛四海2889元,; 二、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桂芳1900元; 三、原告杨桂芳、牛四海领取赔偿金时退还被告谢伟为其所垫付的费用60236.75元。 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谢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国
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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