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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诉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章,男,1935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臣,男,1950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亮,男,1963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章,男,1935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臣,男,1950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亮,男,1963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霞,女,1960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霞,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振勇,该院职工。

上诉人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章、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任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受害人董==因腹痛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腹痛、腹胀、糖尿病,当天住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肠功能紊乱,8月17日作螺旋CT检查显示董××为急性胰腺炎伴胰头、颈部假囊肿形成, 8月22日出院,住院8天。2007年11月5日,董××再次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2型糖尿病,并于2007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2型糖尿病。之后董××仍未治愈,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

还查明,2008年3月3日,董××就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董××各项损失共计527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董××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08年10月1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目前的身体状况为Ⅵ级伤残; 濮阳市人民医院提出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008年6月3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8月14日董××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时存在急性胰腺炎合并假性囊肿病患,院方并未重视,亦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与董××疾病恶化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15%-20%)。董××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12月25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董××入院时虽遗漏了急性胰腺炎的诊断,但与假性囊肿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董××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濮阳市人民医院未向董××及其家属阐明“急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的相关情况,且在出院证上也未列出“急性胰腺炎并假性囊肿”,同时在尿淀粉酶数值仍高于正常、病情尚未满意控制的情况下给予出院,出院时对于病情可能发生变化等情况也未能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出院后董××对此病的预防、治疗和发展认识不足,与随后的病情变化及其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相关责任程度拟为25-30%。综合上述两家鉴定结论及案情,比例酌定为30%。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董××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778.3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董××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 2011年8月22日,董××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胰腺良性肿瘤,花费医疗费19315.12元,已报销6144.3元。2011年8月22日,董××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费医疗费527元。董××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在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糖尿病,花费医疗费407.08元,已报销205.8元。董××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在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胰腺肿物,花费医疗费541.02元,在新农合报销384元。董××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在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胰腺占位,2、阻塞性黄疸,3、胆管炎,4、糖尿病,5、冠心病,花费医疗费1258.81元,已报销919.8元。董××于2011年10月9日死亡。

审理过程中,郭建章等六人对1、董××在伤残评定后至死亡期间继续治疗有无必要,以及后续治疗与原医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2、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董××的两次医疗行为与董××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两次对外委托,均予以退回,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内容为董××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一案,经审核,被鉴定人病情涉及多学科专业,而所内无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人,无法鉴定,故做退案处理。原审法院告知郭建章等六人,并限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继续申请鉴定的决定,郭建章等六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继续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董××作为患者,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处就医,医院对其实施了诊疗行为并给董××造成了损害后果,董××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濮阳市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过错参与度,(2008)华法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过错参与度为30%的认定,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参与度本院予以采信。现郭建章等六人要求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共计222581.8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诉讼请求,对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包括两次山东聊城市人民医院、两次濮城镇医院、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往返路费等)42381.83元,关于医疗费,对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董××在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花费,因郭建章等六人提交的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上出院诊断一栏显示为糖尿病,系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结合郭建章等六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董××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4194元,予以确认。郭建章等六人另主张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7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郭建章等六人另提交范县二厂百姓药房零售药店药品销售清单一张,结合董××的病情,酌定为8000元;主张的两次去聊城住院用车费1500元,郭建章等六人仅提交一张二联单,未提交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参考司法实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2、主张护理费108000元,但郭建章等六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575元(5523.73元÷365天/年×38天)。3、主张丧葬费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2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董××的死亡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769元,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各项损失共计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负担4500元,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38元。

上诉人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裁判依据是濮阳市华龙区(2008)华法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依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30%。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濮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伪造病历做出的。综上,原审判决依据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辩称,濮阳市华龙区(2008)华法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濮阳市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生效判决已经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作出裁判,原审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为3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郭建章、郭忠臣、郭忠亮、郭忠成、郭丽霞、郭青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刚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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