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洛刑二终字第108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伟,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村八组67号。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伟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盛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盛伟到洛阳市西工区上阳华府等地多次向吕某某、李某等人出售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盛伟向吕某某出售毒品后,又回到吕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上阳华府的居住地后被抓获,从被告人盛伟处查获冰毒一包(重0.78克)、麻古5粒(重0.54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盛伟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盛伟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提审时被告人盛伟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盛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盛伟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盛伟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因此,被告人盛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