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洛刑二终字第67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礼鹏,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江古乡古村坳湾组。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礼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礼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彭礼鹏和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彭礼鹏以和前妻离婚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先后编造购买宅基地、买猪、补偿前妻等理由,从杨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64000元挥霍。后被告人彭礼鹏办理假离婚证进一步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以要在老家盖房为由,骗取杨某某多次往其提供的银行卡上转汇97700元,被告人彭礼鹏将上述款项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2.被告人彭礼鹏的供述; 3.证人刘某的证言;4.证人彭某的证言;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6.彭礼鹏的结婚证、假离婚证。7.汇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被告人的身份证。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礼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礼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彭礼鹏上诉称:被害人杨某某的161700元资金来源途径不清,这是我俩的共同收入,而非杨某某的个人财产。 经二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礼鹏利用和被害人的同居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所给付的财物是其和被害人的共同收入而不是被害人的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小生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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