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刑二终字第10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仁杰,男,1965年8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508030531,回族,小学肄业,系伊川县钰发纺织品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伊川县银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伊川县百优机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汇金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马楼村3号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6月2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国志,男,1970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70031305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项城市南顿镇司小庄村2号院。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抓获,于2012年8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新言,男,1975年4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504070533,汉族,小学文化,系伊川县银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许昌市襄城县十里铺乡韩外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5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6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守伟,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仁杰、司国志、谢新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伊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仁杰、司国志、谢新言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元月以来,被告人马仁杰、谢新言伙同付兰、付飞(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注册成立伊川县钰发纺织品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马仁杰)、伊川县银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新言,实际控制人马仁杰)、伊川县汇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甲、实际控制人马仁杰)、伊川县百优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民,实际控制人马仁杰)等公司企业,并先后被伊川县国税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马仁杰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或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被告人司国志、刘学忠、蒋武、靳营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向新疆、广东、福建、江苏及河南省内等地公司企业虚开或让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9份,涉及金额65365976.91元,税额10869979.8元,价税合计76235956.71元。其中,伊川县钰发纺织品制品厂成立期间,马仁杰等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4份,金额19815306.91元,税额3368601.99元,价税合计23183908.90元,让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金额2775221.12元,税额360778.88元,价税合计3136000.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司国志的介绍为江苏江阴市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金额5255730.63元,税额893474.17元,价税合计6149204.80元);伊川县银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期间,马仁杰伙同谢新言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487948.37元,税额1442951.23元,价税合计9930899.60元,让他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金额3238212.26元,税额420967.74元,价税合计3659180.00元(其中,通过被告人司国志的介绍为江苏江阴市大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3225768.37元,税额548380.63元,价税合计3774149.00);伊川县汇金纺织品有限公司成立期间,马仁杰等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5296910.00元,税额900474.70元,价税合计6197384.70元;伊川县百优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期间,马仁杰等人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金额25742378.25元,税额4376204.26元,价税合计30118582.5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仁杰供述;2、司国志供述;3、谢新言供述;4、证人王某某证言;5、证人张某证言;6、证人孟某某证言;7、陆某某证言;8、证人王海某证言;9、证人李云某证言;10、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大汇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百优公司工商资料、汇金公司工商资料;11、银德纺织品公司工商资料;12、账目凭证、发票钰发公司税务机关调查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仁杰、司国志、谢新言伙同他人,虚开增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仁杰在犯罪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事实和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国志、谢新言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国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仁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司国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人谢新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马仁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马仁杰不是银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百优机械有限公司、汇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马仁杰举报三叶公司的行为属于立功,原审法院未予认定。 上诉人司国志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新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谢新言只是把身份证借给马仁杰开公司,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但在二审审理期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调取了以下证据:伊川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伊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伊川县检察院不予批捕决定书、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马仁杰举报的伊川县三叶服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基本情况是,三叶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由付飞(现在逃)变更为张荣(现取保候审),因付飞在逃,伊川县三叶服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正在侦查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杰、司国志、谢新言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仁杰在犯罪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事实和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国志、谢新言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马仁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马仁杰不是银德纺织品有限公司、百优机械有限公司、汇金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谢新言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谢新言只是把身份证借给马仁杰注册公司,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国志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仁杰上诉提出的其举报三叶公司的行为属于立功,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举报情况属实,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仁杰构成一般立功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伊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司国志、谢新言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维持(2013)伊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仁杰定罪部分的判决。 三、撤销(2013)伊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仁杰量刑部分的判决。 四、被告人马仁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人民币。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仁杰的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自2022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司国志的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自2019年8月20日止;被告人谢新言的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自2017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王小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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