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龙民再初字第12号 |
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原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文峰,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静,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王宝玉,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简称辛酉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社旗县赊店镇人民政府(原社旗县社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国勋,任该镇镇长。 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与原审被告王宝玉、南阳市辛酉公司及原审被告社旗县赊店镇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后因原审被告王宝玉、辛酉水产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南民监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 、许红静,原审被告王宝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原审被告辛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社旗县赊店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诉称,1997年2月1日,被告王宝玉由辛酉水产有限公司土地证抵押,在靳岗乡储金会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1.8‰,借期为二个月,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社旗县赊店镇人民政府(原社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宝玉辩称,原审原告与王宝玉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原靳岗乡储金会所欠储户的存款,已承担了债务,所承担的债务已抵清了原告的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辛酉公司辩称,原审原告与王宝玉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储金会清理期间,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经原告同意承担原靳岗乡储金会所欠储户的存款,已承担了债务,所承担的债务已抵清原告的借款。且王宝玉虽与靳岗乡储金会有借贷关系,但借款用于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辛酉水产有限公司的经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宝玉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社旗县赊店镇人民政府辩称,社旗镇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应为保证人,其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本案已超过保证的诉讼时效,即便保证条款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也只是一般保证,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查明,1995年靳岗乡政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八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纪要中办发(83)53号文件、和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南分行豫体改(93)134号《关于我省农村合作互助基金会(储金会)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文件及南阳行署宛署办(86)43号关于批转地区民政局《关于县乡建立救灾基金会和村建立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的报告》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由南阳市卧龙区社会团体办公室于1995年9月25日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成立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下称储金会)。该储金会成立后,为取得更大的效益,开展了存、贷业务。 这期间,被告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玉以个人名义自1997年2月1日至1999年6月20日连续多次向储金会不断借款22笔,其中1997年2月1日被告王宝玉由社旗镇政府担保,并由辛酉水产公司在社旗县新寨度假村的土地做抵押担保与储金会签订借款50万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97年2月1日至1997年3月30日,按月1.8‰计交资金占用费,担保方责任:担保借款人按合同规定用款,督促借款者按期还款,如不归还,担保者负责还款……王宝玉。王宝玉、辛酉公司、社旗镇政府、储金会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当日储金会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王宝玉。辛酉公司虽以其土地做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本院在2000年6月27日调查王宝玉时,王称该笔款实际由辛酉水产公司所借并使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但王宝玉及辛酉水产公司提出50万元借款只办理了手续,未付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1999年10月,靳岗乡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98)126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法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改(99)1号《关于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其开办的储金会予以撤销并进行清理整顿。 原审认为,1995年靳岗乡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由南阳市卧龙区社会团体办公室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成立储金会,由于储金会在经营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办会宗旨,变相开展存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靳岗乡政府于1999年有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其开办的储金会予以撤销,因储金会撤消后没有正式成立清算组织,因此,在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前欠储金会对外的债权应由其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原靳岗乡政府负责清理。故对靳岗乡政府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靳岗乡储金会债权的享有者及债务的承担者,已实际享有原靳岗乡储金会的权利与义务,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王宝玉在借款中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储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但其实为辛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原告所诉系辛酉公司所借和使用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二被告提出“王宝玉在储金会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王宝玉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辛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玉在借款中虽与储金会签订借款合同,辛酉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贷款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合同无效,故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辛酉公司使用借款至今,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给付。因主合同无效,故本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但被告社旗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置法律于不顾为辛酉公司提供担保,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作出(2000)宛龙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人民政府借款50万元,并自199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日止。(二)、被告社旗县社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10元,由被告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999年10月份,辛酉公司在征得原靳岗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以代为偿还储户股金的形式偿还其债务。2000年1月,在原靳岗乡储金会第三分会的办公地,由辛酉公司工作人员丁xx、王xx及原靳岗乡储金会第三分会的负责人贾xx等政府工作人员的参与下,由辛酉公司给部分储户出具收据,收回了部分储户手中的股金单,共计收回股金单票面金额1883221.69元,收款收据上均注明在18个月内付清本金。随后,辛酉公司向部分储户进行了兑付。2000年8月11日,贾xx给原审被告王宝玉出具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原王宝玉4分股单:65747、65745、65746、65744的收条共计壹佰万元,由我负责收回归还王宝玉。(13-16号)王宝玉开出4张收款收据(1000000元股单收据)由我负责收回归还王宝玉4张收据”。辛酉公司所收原靳岗乡储金会第三分会储户的股金单,原审原告靳岗乡政府现实际持有98张,票面金额共计1649417.50元,根据其庭审时所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其实际兑付金额约19万元,其余部分尚未予以兑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宝玉与储金会于1997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支付5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2000年6月27日调查王宝玉的庭审笔录,证人王xx、丁xx、王xx等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靳岗乡储金会第三分会负责人贾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当庭进行了出示、宣读,证人王xx、丁xx、王xx也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并由开庭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5年靳岗乡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由南阳市卧龙区社会团体办公室颁发社会团体登记证成立储金会,由于储金会在经营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办会宗旨,变相开展存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靳岗乡政府于1999年有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其开办的储金会予以撤销,因储金会撤消后没有正式成立清算组织,原靳岗乡政府作为原靳岗乡储金会债权的享有者及债务的承担者,已实际享有原靳岗乡储金会的权利与义务,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被告辩称其于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靳岗街道办事处没有借贷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审被告王宝玉系原审被告辛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审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其所借款项也已实际用于辛酉公司,王宝玉的行为系代表辛酉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王宝玉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靳岗乡储金会在经营中实际从事了存放贷业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审被告辛酉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贷款,根据公平原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原审被告辩称的南阳市辛酉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原靳岗乡储金会所欠储户的存款,已承担了债务,所承担的债务已抵清了原告的贷款,但其在收到原靳岗乡储金会储户的股金单后,并未向原储户予以足额兑付,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宛龙经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守衔 审 判 员 杨殿娜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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