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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行与被告雷向元、许亚克、王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上官宪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汉族,该行职工,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向元,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许亚克,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虽生,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县农行)与被告雷向元、许亚克、王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被告雷向元的妻子杨璐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璐的起诉。原告鲁山县农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青、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向元、许亚克、王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农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雷向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许亚克、王虽生为其提供担保,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雷向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雷向元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许亚克、王虽生也拒绝归还,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雷向元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0424.56元(利息、罚息、复利算止2012年7月31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雷向元承担律师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许亚克、王虽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雷向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向元、许亚克、王虽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雷向元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和原告鲁山县农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102012011003482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4用款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方式提供普通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张跃刚(签名公章)、借款人雷向元(签名指印)、保证人许亚克(签名指印)、保证人王虽生(签名指印)。……2011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将贷款30000元打到了被告雷向元设立的账户上。并约定借款利率是8.834%,超期利率13.251%,到期日期2012年6月2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雷向元没有按期还款,被告许亚克、王虽生也拒绝归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雷向元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许亚克、王虽生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向元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亚克、王虽生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雷向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亚克、王虽生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13.251%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和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中并没有约定,且原告应知道维权存在一定风险,原告现并没有支付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向元、许亚克、王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按年利率8.834%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3.251%计算)。

二、被告许亚克、王虽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雷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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