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峰。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立峰、张学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立峰于2012年7月1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学德、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73221.0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张立峰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敏到庭参加诉讼。张学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15时30分,张学德雇佣的司机曹光杰驾驶豫R49226号(挂豫RB790)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重阳乡半川路段,与张立峰驾驶的豫R96055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张立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西峡交警部门认定:曹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峰在重阳镇卫生院支付急救费用916元,为转院支出西峡县重阳镇救护车车费250元,张立峰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16日,花费医疗费10255.81元。2012年6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张立峰左足部损伤愈后遗留部分足趾运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张立峰的母亲开旭荣,生于1946年11月6日;女儿张瑶,生于2001年7月10日;其儿子张文政,生于2008年2月20日,均系农业户口,张立峰共姐弟三人。曹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492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0挂)系张学德所有,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张立峰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张立峰与该村村民王志强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租房协议,期限两年,王志强的房屋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后营组。2、张立峰自2011年1月27日取得B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张立峰驾驶的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豫R96055重型自卸车于2011年6月核发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3、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曹光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直接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西峡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曹光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峰无责任。因此司机曹光杰的雇主张学德,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立峰的伤残程度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结论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的诊断结论相一致,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张立峰诉请赔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立峰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171.6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2958元(49.3元/天×60天),5、误工费7584元(79.3元/天×96天),6、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70521.01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立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张学德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的约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张立峰70521.0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立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30元,由张立峰承担。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受害人张立峰2012年5月16日出院,于6月20日进行伤残鉴定,评残时机明显过早;张立峰的伤情达不到伤残十级的标准,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二、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张立峰的残疾赔偿金,原审仅依据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认定张立峰为城镇居民,其认定有误。 张立峰辩称:一、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原审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二、张立峰已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长达3年,以开货车作为生活收入来源,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予以证实。 张学德未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张立峰的伤残鉴定报告应否予以采信。2、按农村城镇标准还是应按城镇标准对张立峰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学德的司机曹光杰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曹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德作为司机曹光杰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峰诉请赔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其诉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均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张立峰的伤残程度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结论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的诊断结论相一致,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立峰已在西峡县城租房居住3年,以开货车作为生活收入来源,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合同均可予以证实。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现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立峰的残疾赔偿金,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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