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刑二终字第109号 |
抗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金辉,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白河镇瓦房村南坡组20号。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辉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嵩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嵩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被告人马金辉将自己运输所用的木材运输证以每吨35元的价格卖给白河镇白河村村民温布景、王某某,从中获利128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的供述、证人温布景、王某某、崔某某,褚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谷某某及提取笔录、嵩县白河林站证明、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到案证明、发案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马金辉买卖木材运输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金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马金辉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金辉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金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获利1280余元,该部分违法所得没有追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马金辉买卖木材运输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金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获利1280余元,该部分违法所得没有追缴”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金辉违法所得128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上一篇:孙恒章与梁会平、陈金峰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