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喜荣。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时喜荣、闫卫东、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喜荣于2012年11月12日向内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卫东、牧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1974.9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内法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崔富锟,被上诉人时喜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闫卫东和牧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9时45分,闫卫东驾驶牧原公司的豫40257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时喜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喜荣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时喜荣随即被送往内乡县灌涨卫生院救治,当天转送南阳南石医院治疗,经诊断,时喜荣的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原发损伤、右侧颞叶、额叶、左侧顶叶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3、双肺挫伤;4、左侧锁骨骨折。时喜荣住院治疗71天,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支出医疗费710.3元,在南阳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79872.6元,按照医嘱在外购药支出医疗费11471.4元,合计92054.3元。2012年12月10日,时喜荣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时喜荣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牧原公司向内乡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7.8万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时喜荣,1943年6月8日生,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闫卫东驾驶机动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时喜荣无证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闫卫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喜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闫卫东和时喜荣的事故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因闫卫东驾驶的车辆属于牧原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交通事故造成时喜荣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牧原公司承担。牧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40257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故时喜荣请求闫卫东、牧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时喜荣的年龄和伤情,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为宜。时喜荣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92054.30元。2、护理费:住院71天,两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为7l天×50元×2=7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两项为:3550元(71天×30元/天+71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时喜荣,生于1943年6月8日,应赔偿11年,伤残程度为七级,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算为:11年×6604.03元×40%=29057.73元。5、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8000元为宜。6、交通费594元。7、住宿费8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41156.0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时喜荣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12万元,剩余部分21156.0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具体赔偿数额为21156.03元×70%=14809.22元,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时喜荣各项损失134809.22元。因牧原公司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限额足以赔偿时喜荣的各项损失,故牧原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分项赔付的辩称,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应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中对医疗费等项进行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又辩称,受害人已69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时喜荣的情况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对其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喜荣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各项费用134809.22元。(其中交强险为120000元,商业险为14809.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方负担300元,被告牧原公司负担3600元。 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时喜荣提供的外购药11471.4元只有出库单,没有正规票据,且无医院出具的需院外购药证明,缺乏有效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支持了护理费,那么住宿费800元属于重复计算。3、本案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为限进行处理,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 时喜荣答辩称:时喜荣外购药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有销售清单和发票。因时喜荣是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需要护理,800元住宿费是时喜荣的妻子、儿子、女儿到医院陪护,产生住宿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闫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牧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将当事人牧原公司名称弄错。牧原公司名称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法律适用问题,牧原公司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的赔付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闫卫东驾驶牧原公司的豫40257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时喜荣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喜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闫卫东的行为系代表牧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牧原公司应对时喜荣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对时喜荣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牧原公司赔偿。 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时喜荣产生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115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120000元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直接向时喜荣赔偿,不足部分21156.0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本案医疗费用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为限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外购药品,南阳南石医院出具有证明,证实时喜荣因病情需要应用人血白蛋白和德巴金口服液,南阳南石医院无该两种药物,建议家属外购使用。时喜荣购买该两种药物有出库单和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因时喜荣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到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由镇平到南阳陪护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客观常理和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牧原公司系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且一二审过程均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将其名称列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白 丞 博 审 判 员 魏 春 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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