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洛刑二终字第120号 |
原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峰,曾用名任海鹏,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栾川县陶湾镇肖疙瘩村任庄组。2001年4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1因犯诈骗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华锋 代理审判员 于丽娜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