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89号 |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韩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郭韶华,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孟州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4时10分许,姜永鹏驾驶新A56398豪泺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玛纳斯县省道201线354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原告所有的杨小安驾驶的豫HA5251及豫HQ37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上,造成姜永鹏及其车上人员姜永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永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安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车辆方造成的损失共计:29538.50元,对方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对方车主承担总损失的70%,即19277元,余8261.50元,30%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方承担姜永鹏方损失81000元的30%,即24300元,由于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姜永鹏的24300元。以上两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8261.5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款损失24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8条之规定,驾驶员在扣分满12分的情形下,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原告的车辆驾驶员杨小安在扣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玛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2012)玛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6月17日姜永鹏的收条一张;3、修理费发票11张;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豫HA5251豫HQ377挂的车辆在被告处的保单抄件。证明原告豫HA5251豫HQ377挂的车辆在2012年3月4日在该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和给对方车辆及人员造成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安是在扣分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系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HA5251豫HQ377挂的车辆投保单一份;2、商业保险单两份;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杨小安在扣分已满12分的情形下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部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被告方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和保单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方车辆(豫HA5251豫HQ377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豫HA5251保险金额为 200300元,豫HQ377挂保险金额为9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A5251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HQ377挂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7日24时止。2012年1月7日原告在投保单上签章,签章处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豫HA5251、豫HQ377挂的车辆于2012年3月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对方车辆驾驶人姜永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HA5251、豫HQ377车辆驾驶人杨小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原因是杨小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造成事故。依据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姜永鹏24300元。(已执行完毕)。(2012)玛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永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修理、材料费26921元、交通费1497.50元、住宿费1120元,合计29538.5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剩余27538.50元。由被告姜永鹏赔偿70%,计192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驾驶人杨小安是在扣分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单上签章,投保时签章处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明确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原告的车辆驾驶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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