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1381号 |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魏志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牛跃兵,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跃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担保人张果果、牛春焕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该二人的起诉。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牛跃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牛跃兵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人民路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利率按17.955%计算,由被告张果果、牛春焕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牛跃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我的工资已被法院另案冻结,无力还款,请求给一定的时间想办法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牛跃兵为经营电动车向原告下属的人民路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张果果、牛春焕二人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当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罚息按17.95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牛春焕、张果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牛跃兵使用借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牛跃兵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跃兵在使用借款后,长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牛跃兵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按月利率11.97‰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9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跃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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