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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秋仁与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仁。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芝。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仁。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芝。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焕。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学云。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秋仁与被上诉人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于2012年10月1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秋仁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即拆除建在道路出口的前后门、墙柱并移走道路上的障碍物。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淅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赵秋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被上诉人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与赵秋仁分别系淅川县厚坡镇后街村九组、十二组村民,系近邻。在此居住的包括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在内的村民长期共用一生产生活道路,该路东通至东大街,向西沿厚坡镇政府后围墙外延伸一段后向北通往菜市场路,现为在此居住的村民通向东大街的必要通道。1987年赵秋仁在该生产生活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北侧申请建房时,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给赵秋仁划定的宅基地四邻为:东为大街,西为七队宅地,南为赵守仁(法庭查明:赵守仁系赵秋仁哥哥,其房屋建在生产生活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的南侧,二兄弟房屋中间相隔争议的生产生活道路),北为周立朝。赵秋仁在此宅基地上建下二上三两层楼房一座,在一层保留了该争议通道,以供村民通行。2008年5月,赵秋仁在通道上建院墙,设置前后门,影响了村民的通行。经镇、村有关单位处理,赵秋仁拆除了后门,前门白天打开,以供村民通行。2012年3、4月份,赵秋仁在翻建房屋时,重新在通道上安装了后门,前后门白天打开,晚上落锁,并在通道内堆放有若干杂物。自此通行的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认为赵秋仁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正常通行权,遂起诉要求赵秋仁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即拆除建在道路出口的前后门、墙柱并移走道路上的障碍物。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近邻,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赵秋仁宅基地上的公用通道,在赵秋仁获得此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就存在,系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通道,为在此居住的村民通往东大街的必经之道,赵秋仁应当确保该通道的畅通,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通行。但赵秋仁却将该通道位于其房屋下的部分两端安装了大门,在公用通道内堆放杂物,人为设置不必要的障碍,给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等住户的日常通行造成妨碍,显然不当。现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诉请赵秋仁停止对其相邻通行权的侵害,要求赵秋仁拆除在该公用通道上安装的大门并移走堆放的杂物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公用通道上构建的墙柱,其对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等住户的日常通行并无太大的妨碍,并无拆除的必要,况且拆除势必会对赵秋仁居住的房屋构造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在保障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要求拆除该墙柱的请求不予支持。赵秋仁辩称周香芝、时玉焕另有路通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周香芝、时玉焕也系该处的居民,长期自此路通行,而赵秋仁的行为显然影响到了周香芝、时玉焕的通行权,故周香芝、时玉焕有权要求赵秋仁停止侵权,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至于赵秋仁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l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秋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设置在淅川厚坡镇后街村原告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等村民共用的通道上的前后大门,并移走堆放在通道内的障碍物,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秋仁负担。

赵秋仁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赵秋仁宅基地上的通道系在此居住的村民通往东大街的必经之道错误。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均可以通过其他道路到达东大街。且赵秋仁已经和申学云的家人达成补偿协议,由赵秋仁对申学云进行补偿并保证其通行,申学云同意赵秋仁建房。且随着城镇建设,目前原来居住此处的村民已经寥寥无几。2、原审法院采信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自绘图纸、赵云庆等证人证言错误。3、赵秋仁提交的土地证明确记载了赵秋仁的土地使用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的生活生产道路与该土地证记载的内容矛盾。

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赵秋仁取得该宅基地之前该生产生活通道已经存在。2、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绘制的图纸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保证书虽无缘见,但亦客观真实。3、原审判决未剥夺赵秋仁使用土地的权利。赵秋仁虽然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上并无土地使用面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正确。

二审过程中,赵秋仁向本院提供证据三组。第一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赵秋仁房屋上下六间,建筑面积133平方米,包含通道。第二组:赵秋仁与申学云家人赵玉道达成的协议及相关收据,证实赵秋仁与申学云家已经就涉案通道的使用达成协议,赵秋仁已经支付相关补偿款。第三组:照片两张,用于证实周香芝和时玉焕家门面朝大街,赵秋仁在通道建房不影响其通行。

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建房时间为1994年,实际建房时间为1988年,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房屋为下二上三共五间,该证显示内容不真实,且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均不属于新证据。协议及收条均不是申学云签字,未经申学云同意或授权,其他人所签协议无效。赵秋仁提供该协议恰好可以证明争议的地方为历史通道。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周香芝、时玉焕虽有门面房,但仍需从通道经过。

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向本院提供证据两份:1、公安部门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申学云和赵玉道是两家人,1993年分的家。2、证人赵卓会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实涉案通道系历史通道。

赵秋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申学云虽然没有和赵玉道住在一起,但赵玉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赵卓会的证言不属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赵秋仁所提供的证据,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二者并非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实赵秋仁就涉案通道拥有土地使用权;照片仅显示门面房外部状况,不能证实周香芝、时玉焕二家人的后院的通行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秋仁与赵玉道达成的协议,申学云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提供的公安部门户籍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实申学云和赵玉道已经分家,是两家人。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供赵卓会证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赵玉道系申学云长子,已经结婚并分家。2012年2月25日,赵玉道、乔建军为甲方,与乙方赵秋仁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乙方因需要,要在乙方和赵文龙之间的通道建房,并在后边下门,故影响了甲方五位老人的进出,因此,甲方要求是允许乙方在后边下门,但是必须保证五位老人进出方便”。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通道系在附近居住的包括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在内的村民长期共用的生产生活道路,赵秋仁在该通道设置前后门并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了村民的通行,理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

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图显示,涉案通道虽不是附近居民通往东大街的必经之道,但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从涉案通道到达东大街最为方便,且赵秋仁与赵玉道、乔建军签订的协议显示赵秋仁修建后门的行为影响了申学云等住户的通行,该协议明确约定赵秋仁必须保证申学云等住户的进出方便。该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赵秋仁在涉案通道设置前后门并堆放杂物的行为影响了相关村民的通行,赵秋仁对此结果是明知且认可的。

周香芝、时玉焕、申学云提供的自绘图纸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该部分证据并无不当。因涉案通道系历史上长期形成的,赵秋仁持有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排除相关村民的通行权利,且赵秋仁在建房时已经在一层保留了涉案通道以供村民通行,原审法院认定的生活生产道路的事实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秋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秋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审  判  员    魏 春 光

                                             审  判  员    白 丞 博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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