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春晓,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 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晓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赵春晓无证驾驶豫DFU9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余流村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同向骑行电动车的鲁山县让河乡马圪垱村村民周俊邦撞倒后驾车逃逸,周俊邦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春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晚,原车主等人配合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春晓赔偿被害人周俊邦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案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春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过失犯罪,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春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鲁晓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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