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5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庆,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浩,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玉,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如庆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如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浩,被上诉人马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马冲村委马冲村民组(以下简称马冲村民组)与马仁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马冲村民组将该组东岗马仁全宅基地以南,南北长20米,东西长17米的土地承包给马仁玉,承包费30000元,承包期限50年。马仁玉如约支付了承包费用。2011年12月16日,马冲村民组村民马仁省、马仁朝(甲方)以马冲村民组名义与李如庆(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李如庆在甲方地盘建房一处,东至大路,西至公路,北至马仁全房,南至大路(南北长15米,东西宽13米),费用3000元。而该协议将时间书写为2008年6月8日。李如庆占有使用了该土地,并向马仁省、马仁朝支付了费用3000元。后因多数村组村民不同意,马仁省、马仁朝将钱退回李如庆。马仁玉为使用所承包的土地,要求李如庆将其在该土地上所建的两间简易房拆除,遭到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马仁玉2011年11月12日与马冲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马仁玉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马仁玉有权要求李如庆将其建在马仁玉承包地上的简易房予以清除。马冲村民组村民马仁省、马仁朝以村民组名义于2011年12月16日与李如庆签订的协议,因马冲村民组村民马仁省、马仁朝未得到该村民组的授权且合同签订后又未得到该村民组的认可,故马仁省、马仁朝与李如庆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李如庆辩称,其与马冲村民组签订有协议,在承包土地上建简易房未侵犯马仁玉权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如庆辩称马仁玉主体不适格,因李如庆拒不拆除建在马仁玉合法承包土地上的简易房,侵犯了马仁玉的合法权益,故马仁玉为本案适格主体,李如庆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马仁玉请求李如庆清除建在马仁玉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障碍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李如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建在马仁玉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如庆负担。 宣判后,李如庆不服,以马仁玉与马冲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其对马仁玉不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仁玉2011年11月12日与马冲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马仁玉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李如庆在马仁玉合法承包土地上建简易房,构成了对马仁玉的侵权,马仁玉请求李如庆清除建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障碍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如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如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审 判 员 王 社 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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