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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邵杨,该公司物流公司一分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邵杨,该公司物流公司一分公司科长。

被告:宋某,男,45岁。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2009年4月8日宋某因购车向交运集团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0‰,至2011年12月宋某仍欠交运集团购车款4000元,利息84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计21个月),2009年4月9日交运集团与宋某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宋某将其所有的豫C71031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的经营网络,由宋某独立经营,宋某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550元(实收480元),2012年7月宋某仅交纳了120元服务费,至今仍欠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服务费6600元,交运集团多次通知宋某清偿各项费用,宋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偿还拖欠交运集团2009年4月8日购车款4000元及利息84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服务费6600元,共计11440元;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9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宋某将豫C71031号汽车过户出交运集团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承担。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宋某2009年4月9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宋某交纳服务费至2012年10月10日交费凭据一份(交纳2012年7月以前的服务费)。证明双方有车辆合作经营关系,宋某将其拥有的时代牌货车一部自愿加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并入户交运集团,车号为豫C71031号。合同约定宋某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550元(实际按480元收),每季交纳一次;如宋某拖欠上述费用或者未足额交纳上述费用,逾期30天,交运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宋某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8月未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共计66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共计14个月,其中2012年7月欠费360元)。

证据二、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2009年4月8日交运集团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宋某向交运集团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在合同履行期间,宋某至2011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56000元,剩余4000元及利息84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至今未还。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8日宋某因购车向交运集团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10‰。合同签订后,宋某偿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12月宋某仍欠交运集团购车款4000元,利息840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计21个月)。2009年4月9日交运集团与宋某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宋某将其所有的豫C71031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的经营网络,由宋某独立经营,宋某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550元(实收480元),如宋某拖欠应缴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宋某于2012年7月交纳了120元服务费,至今仍欠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服务费6600元,交运集团多次通知宋某清偿各项费用,宋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宋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宋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840元、交纳拖欠服务费6600元,将豫C7103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元及利息840元、服务费6600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71031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小波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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