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宁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赵保县,男。 被告:韦保民,男。 被告:韦保国,男。 原告赵保县诉被告韦保民、韦保国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红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振声、王海军参加评议。原告赵保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韦保民、被告韦保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县诉称:2013年1月3日,我和韦关民、柴更军三人给二被告的粮点抽粮,我们在移动抽粮炮筒时,被告韦保民因观察不周,擅自打开电源开关,造成抽梁炮筒将我双手挤伤。事发后,被告将我送入洛宁县中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我的医疗费。对我依法享有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二被告不予赔偿。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我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为被告韦保民的过错,将我双手致残,二被告负有法定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23日×70元/日计15610元,护理费58日×70元/日计40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日×30元/日计1740元,营养费5858日×20元/日计1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374.7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 被告韦保民、韦保国辩称:原告称其为我方提供劳务不属实,我方与原告系承揽关系,我方对于粮食装车采取的计酬方式是按吨计算,而不是按照每个人发工资。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自身过错是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曾多次与人合作在我处承揽装粮工作,对工作很熟练,装粮的炮筒上面有专门手扶的地方,当时韦保民开电时已提醒所有人注意,原告疏忽麻痹,没有注意安全才导致受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事发后,因为是乡里乡亲,我方迅速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住院费约5000元,经检查原告仅为皮外伤,原告却漫天要价。原告入出院结算时间为58天,实际住院时间为28天,其中实际用药时间为14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下午,原告赵保县与韦关民、柴更军等三人到被告韦保国、韦保民二人合伙开的粮点抽粮,并约定抽粮装车的报酬为8元/吨。原告赵保县与韦关民等人正在移动抽梁机器时,被告韦保民打开机器电源,导致正抬抽粮炮筒底部的原告赵保县手被挤伤。后原告赵保县被送往洛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8天,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另给了1000元(包括押金100元)。2013年8月16日,经鉴定,原告赵保县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保县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为被告韦保民的过错,致原告双手受伤,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过错,结合证人证言及事发过程看,原告赵保县作为成年人且又常干此项工作,应当预见到此工作的危险性,但在抬抽粮炮筒时手抓位置不当,致被告韦保民打开电源时受伤,鉴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案情,由报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期间的58天,每天50元,计2900元;出院后致定残前一天为165天,每天17.6元,计2904元;护理费58天,每天50元,计2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天,每天20元,计1160元;营养费58天,每天10元,计5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告受的伤害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因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193.88元,90%为23574.49元。被告已付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保民、韦保国赔偿原告赵保县各项损失22574.4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发生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石 红 民 人民陪审员:王 振 声 人民陪审员:王 海 军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刘 贺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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