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敏。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文。 委托代理人:张天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喜。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敏、张士文、张天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建敏于2012年12月2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士文、张天喜、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 赔偿徐建敏9076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徐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闻武浩,张士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3时,张士文驾驶豫R388A5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北环路自西向东行至北环路与五里桥镇老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行人徐建敏碰撞,造成徐建敏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士文驾车逃逸。2012年11月21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9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士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敏无责任。徐建敏伤后即被送至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下血肿;2、腰椎损伤、腰椎间盘突出;3、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徐建敏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6111.78元。2013年1月23日,徐建敏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建敏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徐建敏为鉴定支出费用700元。庭审中,张士文、张天喜申请对徐建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对徐建敏的颅脑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南阳耿介[2013]精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十级伤残。经查,张士文为张天喜之子。张天喜为其事故机动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天喜、张士文为徐建敏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3000。另查:徐建敏为农民户籍。徐建敏于2011年7月21日购买位于西峡县城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六组建筑面积94.69平米的房产并取得所有权。徐建敏本人多年来在西峡县城经营香裱、鞭炮商店。徐建敏长子王傲秋,生于2005年11月17日;次子王傲春,生于2009年2月13日;均在西峡县城区上学。徐建敏父亲徐振国,母亲王秀婷,均健在。又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张士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以致徐建敏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张士文对徐建敏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张士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以张天喜名义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故张士文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替代承担。诉讼中,徐建敏自愿放弃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尊重。徐建敏虽为农民户籍,但其多年来和家人生活、工作、就学、消费于城镇,其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张天喜为徐建敏支付的费用13000元徐建敏应予返还。徐建敏的颅脑伤残程度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新公布的2012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在卷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徐建敏的合法合理损失确定如下:l、医疗费16111.78元;2、护理费58天х50元/天;2900元;3、误工费58天х50元/天=2900元;4、营养费10元/天х58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х58天=174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х20年х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х(11+15)年х1O%/2=17852.85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85970元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徐建敏各项损失共计85970元。二、原告徐建敏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张天喜、张士文1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3元,减半收取10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张士文、张天喜负担。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张士文无证驾驶且逃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必要更无赔偿损失的义务。2、徐建敏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错误。原审法院对徐建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缺乏证据证实。3、原审法院违反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错误。4、原审判决支持徐建敏返还张士文、张天喜垫付的医疗费,完全剥夺了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有的追偿权利。 徐建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张士文、张天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2、张士文无证驾驶且逃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对事故受害人徐建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赔偿,应当如何赔付;3、原审判决徐建敏返还张士文、张天喜垫付的医疗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9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士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张士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敏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士文驾驶豫R388A5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徐建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敏受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士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敏无责任,因此驾驶人张士文应对徐建敏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建敏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士文赔偿。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可在实际赔偿之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张士文主张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徐建敏返还张士文、张天喜垫付的医疗费,并未剥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有的追偿权利。 关于本案交强险的处理,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徐建敏共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5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的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85970元范围内直接向徐建敏赔偿。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徐建敏提交的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12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后张士文、张天喜申请对徐建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耿介司法鉴定所对徐建敏的颅脑损伤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并作出南阳耿介[2013]精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徐建敏本人多年来在西峡县城经营香裱、鞭炮商店,该事实有西峡县紫金街道礼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徐建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白丞博 审 判 员 郭金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
上一篇:上诉人遂平裕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