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4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言,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荣勋。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旭。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名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宇翔。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苗。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阳分公司),鲁荣勋、鲁旭与被上诉人南阳名大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王国显、张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油南阳分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鲁荣勋、鲁旭腾出并返还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所有的位于邓州市桑庄镇田营加油站(包括土地、房产及各种设施设备)。2、确认鲁荣勋、鲁旭与王国显、张苗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协议无效。3、要求鲁荣勋、鲁旭返还租赁收入63万元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审理中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以其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之间的纠纷已经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撤回对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的诉请,交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鲁荣勋、鲁旭腾出并返还诉争的田营加油站。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邓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中石化南阳分公司、鲁荣勋、鲁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鲁荣勋、鲁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张苗及王国显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经邓州市建设局规划许可,准备在南邓高速公路邓州市桑庄镇出入口田营建加油站一座,2004年11月10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获得了许可证。2006年12月8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以出让方式在桑庄镇田营征地4000平方米,2007年8月6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取得建设许可证, 9月15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名大工程公司负责承建田营加油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付至预算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后,余留5%的质保金后支付工程余款。”该施工合同签订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名大工程公司支付了预算价款210.3万元的80%(即168.3万元)。田营加油站主要工程项目除主房五间、偏房两间、男女厕所外还包括网架、形象设计、油罐、加油机四套、变压器、线路、加油卡机等附属设施。田营加油站建成后,名大工程公司未按约将加油站交付给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也未将工程交付验收。为此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名大工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明确:名大工程公司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交付田营加油站。 在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前,仵宇翔与鲁荣勋2007年2月1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各投入资金130万元,合作建设田营加油站,利润五五分成。田营加油站建成后,鲁荣勋认为其已按约投入l30多万元资金,仵宇翔未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加油站一直未交付。2010年12月鲁荣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仵宇翔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查封了田营加油站除遮阳棚、油罐以外的全部财产。在鲁荣勋起诉仵宇翔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鲁荣勋申请追加名大工程公司为该案被告,诉讼中名大工程公司称仵宇翔系名大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仵宇翔的行为代表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与鲁荣勋签订的协议应由名大公司承担责任。其后名大工程公司以书面形式追认了仵宇翔与鲁荣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此同时,鲁荣勋、鲁旭占有田营加油站,在未经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鲁荣勋、鲁旭私自将田营加油站租赁给王国显、张苗经营,收取租金。为此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邓州市桑庄镇田营加油站系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所有,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鲁荣勋与仵宇翔、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同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建工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卧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名大工程公司应将诉争的田庄加油站交付给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是田营加油站的所有权人,鲁荣勋、鲁旭未经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同意,无权占有属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加油站,也无权将该加油站向外租赁。王国显、张苗明知加油站不属于鲁荣勋、鲁旭所有,而与鲁荣勋、鲁旭签订了租赁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其行为侵犯了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承租协议应为无效。现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持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的许可证、该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鲁荣勋、鲁旭腾出并返还加油站,并确认鲁荣勋、鲁旭与王国显、张苗之间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诉请理由正当,应子支持。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放弃对名大工程公司及仵字翔的诉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要求鲁荣勋、鲁旭返还租赁费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请,因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租赁费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王国显、张苗虽陈述与鲁荣勋协商过租赁费的金额,但鲁荣勋对此未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鲁荣勋与仵字翔、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鲁荣勋已另案提起了诉讼,双方纠纷可在该案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鲁荣勋、鲁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邓州市桑庄镇田营加油(包括土地、房产、四个油罐、网架及各种加油设备)腾出并返还给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二、鲁荣勋、鲁旭与王国显、张苗之间的田营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三、驳回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鲁荣勋、鲁旭、王国显、张苗共同负担。 中石油南阳分公司上诉、答辩称:一、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经邓州市建设局规划批准在邓州市桑庄镇田营建加油站一座,为此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已足额向名大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名大工程公司未及时交付,2010年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案件经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执行中发现鲁荣勋、鲁旭非法强占该加油站并与王国显、张苗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二、鲁荣勋虽与名大工程公司的员工仵翔宇签订有合作协议,但鲁荣勋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现鲁荣勋已另案起诉名大工程公司,仵宇翔,我公司不是其合同的相对人,且我公司已足额向名大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鲁荣勋不应强占我公司的加油站,鲁荣勋应向名大工程公司、仵翔宇主张权利。三、原审法院对鲁旭的调查笔录及王国显的证明可证实鲁旭、鲁荣勋均为加油站共同出租人,鲁旭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四、鲁荣勋、鲁旭非法占有加油站对外出租,应赔偿我公司损失63万元,原审判决未支持我公司该项诉请,处理不当。 鲁荣勋、鲁旭上诉、答辩称:一、鲁旭受鲁荣勋指派参与加油站的护场工作,鲁旭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鲁荣勋、鲁旭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鲁荣勋签订合同的是名大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不应直接判令鲁荣勋、鲁旭承担责任。三、鲁荣勋与仵宇翔签订有合作协议,名大工程公司以书面形式追认仵宇翔的行为,名大工程公司拖欠我方款项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损害了我方权益。四、原审判决鲁旭、鲁荣勋腾出加油站并向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返还,而卧龙区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是要求名大工程公司向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交付加油站,原判内容与卧龙区法院调解书内容相互矛盾。五、本案纠纷应与鲁荣勋起诉名大工程公司、许宇翔合作协议纠纷一并审理。 名大工程公司辩称:一、田营加油站是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经河南省政府、南阳市政府批准征地建成的,鲁荣勋、鲁旭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无合同关系,鲁荣勋、鲁旭没有根据占有他人财产并对外出租,显属侵权行为,原审判令鲁荣勋、鲁旭返还加油站,处理正确。二、鲁荣勋、鲁旭混淆了物权保护之诉和债权之诉的界限,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纠纷中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显属不妥。三、卧龙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原审判决并无矛盾,在调解书中已明确名大工程公司交付加油站,执行中因鲁荣勋、鲁旭非法占有加油站并起诉名大工程公司,才引起本次诉讼。 王国显、张苗辩称:不应将王国显、张苗列为被告,加油站是鲁荣勋的,我们承租加油站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判令王国显、张苗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要求赔付63万元是否有依据。 2、鲁旭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鲁荣勋与名大工程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应否与本案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涉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了(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2010年9月30日前名大工程公司按现状向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交付田营加油站(具体现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加油站交付后十五日内名大工程公司将剩余工程完成,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剩余工程是指水、电、外墙漆等),或扣减相应工程量。三、加油站交付并验收合格三日内,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向名大工程公司结算尾款(不含保证金)。”2、2010年12月2日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申请卧龙区人民法院对名大工程公司强制执行。3、2010年12月8日鲁荣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仵宇翔、名大工程公司支付100万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2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鲁荣勋的申请,对田营加油站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桑庄镇田营建立加油站、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已取得了加油站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虽然田营加油站是由名大工程公司负责承建,但双方仅为施工合同关系,田营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应为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在名大工程公司承建过程中,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并无拖欠行为,工程完工后名大工程公司未及时交付验收,双方纠纷已经卧龙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处理,鲁荣勋与仵宇翔、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同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与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建工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鲁荣勋、鲁旭未经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同意,无权占有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加油站,也无权将该加油站向外租赁。鲁荣勋、鲁旭将加油站对外租赁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承租协议应为无效。中石化南阳分公司作为田营加油站的所有权人,要求鲁荣勋、鲁旭腾出并返还加油站,并确认加油站租赁协议无效,其诉请理由正当,应子支持。涉及鲁荣勋与仵宇翔、名大工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鲁荣勋已另案提起了诉讼,双方纠纷可在另案审理中予以解决。卧龙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已明确承建方名大工程公司应将田营加油站交付给中石化南阳分公司,因鲁荣勋、鲁旭实际占有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加油站,致使调解协议不能及时履行。为此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鲁荣勋、鲁旭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原审判决内容与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并无矛盾之处。关于中石化南阳分公司要求鲁荣勋、鲁旭返还63万元租赁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一事,承租人王国显、张苗虽陈述与鲁荣勋协商过租赁费的数额,但鲁荣勋对此未予认可,中石化南阳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租赁费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该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鲁荣勋、鲁旭将加油站对外出租,其行为侵犯了中石化南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将鲁旭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与鲁荣勋起诉名大工程公司、许宇翔合作协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中石化南阳分公司、鲁荣勋、鲁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8400元、10100元,合计3850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石油分公司负担10100元,鲁荣勋、鲁旭负担2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代理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