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1305号 |
原告芦文国,男,194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俊峰,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山,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文国与被告赵俊峰、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文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长恩、被告平顶山绿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金山,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东东、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告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文国诉称,2013年3月9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C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库区乡铁沟桥南时与赵俊峰驾驶的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到平顶山152医院治疗34天,花去各项费用4万余元,因无钱被迫出院,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二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215.08元,住院生活费、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2397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20元,修车费985元,伤残赔偿金33410.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07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3元,共计95757元,诉讼中,原告称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将原请求的总额95757元,变更为102454元。 被告赵俊峰辩称,被告属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绿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被告投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失过错,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理赔,但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不全部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俊峰驾驶行车证注明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绿通公司的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C207鲁山县库区乡铁沟桥南与对向原告芦文国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芦文国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俊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芦文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向事故当事人送达后,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9696.67元,经诊断为:1、右手挤压开放伤;2、双肺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发骨折;5、头面部外伤。2013年4月8日,原告因呼吸困难又入住该院,住院10天,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花去检查医疗费用6518.41元,该费用原告在新农合报销1847.20元,经诊断为:1、右手骨折术后;2、左锁骨骨折术后;3、肋骨多发骨折;4、胸4、8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口、腰1-4右侧横突骨折;6、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2013年7月10日,原告之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芦文国因外伤致右手挤压开放损毁伤,胸4、胸8椎体压缩骨折及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现右手、右腕关节、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其胸4、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Ⅸ级伤残;其右腕关节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其4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Ⅹ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认定:1、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平顶山绿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平顶山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山,被告赵俊峰为赵金山雇佣的司机,该车被告平顶山绿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在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率)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车以被告平顶山绿通公司为所有人进行处理。2、原告芦文国和其妻刘妮(1948年12月6日生),共生育3男2女,均已成年,现原告和其妻刘妮一起在家务农生活,并无和子女一起生活;原告芦文国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共花去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芦文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985元。3、原告芦文国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俊峰共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该费用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赵俊峰驾驶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芦文国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已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赵俊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芦文国负次要责任。对此,除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而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提出复议申请,其他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赵俊峰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芦文国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芦文国受伤致残的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其主次之责分担。但根据案件实际。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之和,并没有超出该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故被告赵俊峰、平顶山绿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俊峰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因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赵俊峰垫付的13000元加上原告的诉求,也没有超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该13000元可由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直接赔付给被告赵俊峰。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共计26215.08元-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经新农合报销的1847.20元为113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天数33天)为9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天数33天)为33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月÷30日×住院天数33天×1人)为2326.5元;误工费(原告虽已69岁,但其在伤前系自食其力,故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22天)为2515.64元,原告请求907元,按其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其构成两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和原告已69岁的实际情况,自定残之日计赔11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1年×40%)为33109.7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妻刘妮的生活费(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5年÷6人×40%)为5032.14元;将其并入残疾赔偿金为38141.88元;原告诉求的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20元,修车费9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5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家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根据其多处伤残的情况及原告本身的过错,其请求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1568.26元,可由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分项计算交强险各项限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等分项限额。故对郏县财产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芦文国和其妻刘妮都已超过60岁,应视为被赡养的老人和无劳动能力人,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抚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原告芦文国和其妻刘妮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二人伤前系自理生活,且《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郏县财产保险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虽向本院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司法技术科,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确表示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5817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芦文国赔偿各项损失71568.26元;向被告赵俊峰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芦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芦文国承担820元,被告赵俊峰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东昇
二О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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