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息民初字第3—1号 |
本院于2013年2月3日对原告杨桂芳、牛四海与被告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息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一、将民事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1行“3.护理费:60元×(90天+30天)=7800元;”补正为“3.护理费:60元×(90天+30天)=7200元;” ; 二、将民事判决书第6页下数第7、8、9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芳177195.81元,赔偿原告牛四海2889元;”补正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芳176595.81元,赔偿原告牛四海2889元;”。
审 判 员 李学国
二O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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