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迪。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迪与被上诉人李光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光合于2012年11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迪退还投资款20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李光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李光合和李瑞的委托代理人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李光合与侯迪合伙开办“佛山市顺德区国奥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家具公司),李光合投资了30万元。合伙期间,因李光合遭遇车祸受伤,不能再从事合伙事宜,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协商并签订了“合作退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侯迪欠李光合、李瑞投资款24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侯迪分三次偿还李光合、李瑞投资款40000元,至今仍拖欠208000元。后经李光合、李瑞多次追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李光合、李瑞与侯迪所签订的“合作退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签订后侯迪已分三次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更是侯迪对协议书的完全认可,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退出协议书”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侯迪应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侯迪以各种理由推拖,实属不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光合、李瑞诉求侯迪偿还其投资款20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李光合、李瑞诉前及庭审中表示,侯迪可分期分批偿还,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在李光合退出后,企业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以侯迪分期分批偿还为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合、李瑞投资款100000元。 二、被告侯迪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光合、李瑞投资款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2080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侯迪承担。 侯迪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伙退出协议书实质上是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违法无效。2、侯迪是国奥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光合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退出协议书是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把侯迪个人列为被告程序违法。3、合作协议上只有李光合签字,原审判决将李瑞列为原告错误。4、侯迪经常居住地在广东,公司所在地也在广东,且本案是因公司设立、股东出资等提起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5、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 李光合、李瑞辩称:本案是侯迪个人返还李光合投资款的问题,并非是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李光合与侯迪所谓的其他合伙人之间也无任何合作、合伙关系,无需征得他人同意,李光合也不是公司工商注册的出资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作不能的投资款返还关系,不涉及公司财产,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本案仅为个人之间的投资款返还问题,侯迪是适格的被告,李瑞当时是应侯迪要求在退出协议上签字,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作为侯迪的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作退出协议载明侯迪欠李光合、李瑞248000元,双方之间自协议签订之日已经是欠款纠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双方之间的合作退出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侯迪和李瑞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3、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侯迪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刘庆龙到庭作证,拟证明李光合退伙退股未经其他股东同意,退出协议无效。刘庆龙述称,“我与侯迪2010年7月5日签订协议,入股成立国奥家具有限公司,我与侯迪为注册显名股东,李光合、侯有富、张有铭为隐名股东。李光合2010年7月15日入股时我们所有股东都知道,退股时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我本人也不知道李光合退股的事”。 证据二、国奥家具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包括: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验资报告;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税务登记证;5、组织机构代码证;6、银行开户许可证。拟证实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证据三、侯迪与李光合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合作情况。 李光合、李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刘庆东是侯迪的妹夫,有利害关系,李光合无需隐名。证据二,无异议,注册股东无李光合,可以证实侯迪对李光合进行了欺诈。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二和证据三,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刘庆东所述与侯迪注册成立国奥公司的事实与工商登记档案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因刘庆东与侯迪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侯迪与李光合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李光合)自愿投入资金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5%进行核算……”第五条约定“利润核算及分红标准:以每半年核算,年终分红,公司每年拿出利润的80%按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国奥家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3万元,其中侯迪出资2万元,刘庆东出资1万元。 本院认为:侯迪与李光合2010年7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合伙经营关系。2011年3月15日,李光合、李瑞与侯迪签订合作退出协议书,约定李光合退出合作,对李光合所投入资金由侯迪分期偿还,该约定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光合起诉要求侯迪按照合作退出约定退还投资款项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合作退出协议书是以侯迪个人名义与李光合、李瑞签订,且约定明确对李光合所投入资金由侯迪分期偿还,原审判决将侯迪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侯迪偿还李光合的投资并无不当,李瑞作为李光合的家属,在合作退出协议上又作为甲方代表签名,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李光合与国奥家具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出资人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国奥家具公司也未将李光合注册为公司股东,也未对其出资进行登记注册,故侯迪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退出协议书未经国奥家具公司其他出资人同意及涉嫌抽逃出资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迪登记的住所地在邓州市,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侯迪进行了应诉答辩,其答辩意见中也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侯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侯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万 波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