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董长芳、张开莲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杜玉保,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61、162号 原告董长芳,女,汉族。 原告张开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伟,公司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息民初字第161、162号

原告董长芳,女,汉族。

原告张开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伟,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杜玉保,男。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亚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峻,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长芳、张开莲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简称息县弘运公司)、杜玉保,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天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董长芳、张开莲的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告息县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伟、杜玉保,天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陈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16时许,易训义驾驶豫S76116号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贩路口左转时,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徐明章驾驶的豫S55072号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董长芳、张开莲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长芳各项损失6375.57元,赔偿原告张开莲各项损失2922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玉保认为二原告所述都是事实,责任应由豫S76116车承担。

被告息县弘运公司辩称,豫S55072号车是杜玉保的,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信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豫S76116车所致,应由该车车主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不能成立,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对抚慰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16时许,易训义驾驶豫S7611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贩路口左转时,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徐明章驾驶的豫S5507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董长芳、张开莲受伤,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易训义驾驶豫S76116号普通低速货车行经进出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明章驾驶的豫S5507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长芳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21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开莲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9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左肩胛骨骨折,休息三个月后复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开莲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张开莲系农业户口,生于1944年12月1日。董长芳系农业户口,生于1950年12月8日。豫S55072客车车主是杜玉保,挂靠息县弘运公司,在信阳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时情况及责任承担;

2.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3.董长芳、张开莲户口、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

4.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5.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书,证明张开莲伤残情况;

6.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竞合,二原告作为旅客,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可以依据与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信阳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承运人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一、董长芳

1.医药费:5132.44元;

2.误工费:8天/365天×6604.03元=144.74元;

3.护理费:8天×62.3元=49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8天×30元=240元;

5.营养费:8天×20元=160元;

6.交通费200元;

合计6375元。

二、张开莲

1.医药费:3823.10元;

2.误工费:150天/365天×6604元=2714元;

3.护理费:30天×62.3元=18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天×30元=150元;

5.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

6.交通费300元;

7.鉴定费1300元;

8.伤残赔偿金:12年×6604元×20%=15850元。

合计27206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长芳各项损失6375元;

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莲各项损失25906元;

三、被告杜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莲鉴定费1300元,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50元+55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杜玉保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预交上述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