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卫。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超。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红。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合。 上诉人张保卫、刘甲超与被上诉人马兰红、马兰合为健康权纠纷一案,马兰红于2012年5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兰合、刘甲超、张保卫赔偿各项损失94314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张保卫、刘甲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刘甲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宁,马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文,马兰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兰合组织施工人员为张保卫建房,约定100元/m2,包工不包料。马兰合雇佣马兰红进行施工,约定工钱80元/天。张保卫打电话通知吊车司机刘甲超来上楼板,并支付300元。2012年1月3日,马兰红和另外一名工人胡志刚取楼板上的钢丝时,被刘甲超所驾驶的吊车撞住腰部摔到墙外麦地。马兰红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814.1元,2012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2012年4月20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应当在75OO元左右。2012年5月2日,马兰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兰合、刘甲超、张保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314元,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马兰红的儿子马丰旭生于1995年12月1日,女儿马静怡生于2005年11月6日。马兰红兄弟3人,父亲马明堂75岁,母亲孔秀娥70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马兰红的伤残系刘甲超驾驶的吊车撞击所致,马兰红又受雇于马兰合。这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子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兰红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做一评析。一、马兰红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马兰红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0814.1元;2、误工费535O元。从20l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0日评残前一天计107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马兰红系农村户籍,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6604.03元计算20年的20%;7、被抚养人生活费5183.91元。马兰红儿子马丰旭的生活费按每年4319.95元计算1年的20%的1/2,即431.96元;马兰红女儿马静怡按每年4319.95元计算11年的20%的l/2,即4751.95元。8、其父马明堂抚养5年即4319.95×5年×20%÷3=1439.98元。其母孔秀娥抚养费即4319.95 × 10年×20%÷3=2879.97元。9、精神抚慰金1000O元。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该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次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二次医疗费用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的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南阳新风法医司法鉴定书明确了马兰红二次医疗费用数额,因此马兰红的二次医疗费用的诉求,理由正当。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刘甲超在吊楼板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在吊车上楼板时撞击马兰红腰部造成其身体损伤,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已被现场目击证人所证实。而张保卫提供非目击证人推理性证言,否认事故不可能由其造成,显然缺乏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刘甲超应负该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马兰合作为施工方不具备相关资质,在雇佣马兰红施工中未采取防护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张保卫作为房主,在选任承包商时,不严格审查,与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方订立承包合同,对施工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态度,缺乏必要的防护意识,也应负相应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刘甲超应负60%的赔偿责任,马兰合、张保卫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马兰红无责任。马兰红各项损失81984.08元,应由刘甲超负担60%即49190.45元,由马兰合负担20%即16396.82元,张保卫承担20%赔偿责任,即16396.8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刘甲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9l90.45元。2、被告马兰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6396.82元。3、被告张保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兰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6396.82元。4、驳回原告马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刘甲超负担1680元,被告马兰合负担560元,被告张保卫承担560元。 张保卫上诉称:1、马兰合的施工队长期从事建房工作,张保卫将自己的二层民房交马兰合施工时,约定包工不包料,张保卫不参与施工过程,原审判决将马兰合无资质这一因国家公权力不作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分担给张保卫不当;2、张保卫联系刘甲超来上楼板,是因当时马兰合的吊楼板设备不安全,马兰合要求的,张保卫是帮忙联系,费用由马兰合承担,这也是马兰合施工中应尽的义务;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保卫无责任。 马兰红针对张保卫的上诉辩称:张保卫作为房主,有检查施工队资质的义务,并且吊车也是张保卫打电话找的,张保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马兰合针对张保卫的上诉辩称:马兰合承包是包工不包料,当时是因张保卫赶工期,才找的刘甲超,张保卫的上诉不能成立。 刘甲超针对张保卫的上诉辩称:吊车费用应由马兰合出。 刘甲超上诉称:1、刘甲超在施工现场没有碰到受害人,受害人是自己失足落下摔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证人证言或是马兰红的亲属,或是马兰合的雇工,证言不应采信,刘甲超也有证人可以证实吊车当时不可能碰到马兰红;2、马兰红系马兰合的雇工,其损害应由马兰合赔偿,马兰合和马兰红为掩盖真相,曾让人伪造现场原貌,企图嫁祸刘甲超。 马兰红针对刘甲超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采信证言合法,马兰红的伤是刘甲超吊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刘甲超称马兰红改变现场无依据。 马兰合针对刘甲超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保卫针对刘甲超的上诉辩称:马兰红和马兰合是亲兄弟,马兰红在干活前受过伤,对其有一定的影响,当事人在事故后用吊车钥匙改变过现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马兰红的伤是如何造成的;2、对本案的相关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二审中,刘甲超申请证人陈付有到庭作证,拟证实吊车未撞到马兰红。陈付有向法庭述称,出事当天其在路对面干活,看到吊车离楼板面还有2米多,第二天午饭后有人把吊机往下放,没看见吊机撞到马兰红。对证人证言,刘甲超和张保卫表示无异议;马兰红质证称,证人未目击当时情况,作证不属实,也超过举证期;马兰合质证称,证言所述虚假。本院认为,证人所述内容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相关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相关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胡志刚、胡金堂和马玉粮均证实马兰红系被刘甲超驾驶的吊车撞到受伤,证言内容明确,三证人作为与马兰红近距离施工的工友,其证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认定马兰红被刘甲超吊车撞伤并无不当。刘甲超称当时吊车不可能撞到马兰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所提供证人证言对吊车是否撞到马兰红并不能直接予以证实,仅是根据事发后的吊车位置间接判断不会撞到马兰红,其证据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马兰红在施工中被刘甲超操作的吊车吊楼板过程中致伤,刘甲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兰合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未尽到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义务,未能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保卫作为房主,通知刘甲超到工地与承包人一起施工,未能协调好施工中的安全管理事宜,发生本案事故,原审判决其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刘甲超负担1050元, 张保卫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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