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云,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灵枝,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婷子(又名宁子),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花,女,1957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经商,住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北地组。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建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云、刘灵枝、张婷子、段花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云、刘灵枝、张婷子、段花及其辩护人周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鲁山县瓦屋乡村民王爱轻(已判刑)之妻张培丽意外怀孕,二人即预谋待生产后将其卖掉。后二人通过被告人冀云、刘灵枝、张婷子、段花从中介绍,张培丽于2012年4月16日剖腹生产后,与王爱轻二人以52000元的价格将张培丽生产的男婴卖给本县背孜乡居民段换,介绍过程中被告人冀云、张婷子、刘灵枝每人收取一百元“电话费”和二百元“红包”。 案发后,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灵枝、张婷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云、刘灵枝、张婷子、段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爱轻供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云、刘灵枝、张婷子、段花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冀云、张婷子、刘灵枝、段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灵枝、张婷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被告人刘灵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被告人张婷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四、被告人段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О一三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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