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4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记。 上诉人刘建伟与被上诉人王小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刘建伟于2012年11月2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建伟偿还欠款1543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刘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伟和王小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刘建伟同李秋生、郭海军、李彦刚、南润平五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五人合伙在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程村藏马峪柳树沟西坡开采金矿,该合伙组织未经工商登记,也未起字号。2010年9月3日,五合伙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事务由刘建伟牵头负责。2010年2月,刘建伟与王小记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王小记在藏马峪柳树沟西坡坑口施工,每米进尺一千元,以双方商定的结算日期准时结算。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王小记组织工人施工至2010年9月,2010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并支付部分施工款后,仍欠王小记工程款154300元。刘建伟向王小记出具证明条,内容为:“证明 今欠到王小记柳树沟工程款拾五万肆千叁百元整(154300.00元) 负责人:刘建伟 2010.9.11”。2012年10月22日,刘建伟在证明条上签字“情况属实 刘建伟 2012.10.22”。后王小记经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建伟偿还欠款154300元及2010年9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王小记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在柳树沟矿洞施工,经双方结算后刘建伟向王小记出具欠款证明,刘建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王小记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从劳务费结算的次日起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刘建伟作为合伙人对外有义务偿还全部合伙债务,故王小记向刘建伟主张合伙债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建伟认为该债务应当由全部合伙人承担的辩称理由,是其合伙内部债务分担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建伟承担的超出其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可在向王小记承担责任后,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记施工款15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6元,由被告刘建伟承担。 刘建伟上诉称:1、刘建伟在给王小记出具欠条后又支付王小记有1万元,对该1万元应当扣除;2、刘建伟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笔欠款为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王小记辩称:施工协议签字是刘建伟签的字,打欠条也是刘建伟,王小记应当找刘建伟要钱,原审判决正确,刘建伟称给王小记1万元不属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刘建伟在出具欠条后是否另支付王小记有1万元;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建伟是以个人名义和王小记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结算后刘建伟也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小记出具欠款证明,王小记向刘建伟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刘建伟关于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问题,应由刘建伟与其他合伙人另行解决,原审判决未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刘建伟称在出具欠款证明后又支付王小记1万元,并无证据可以证实,王小记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刘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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