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吴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汪强,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金友,男,汉族。 原告吴娟与被告姜金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及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10月23日生有一女姜雪茹。因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婚生女现由其奶奶照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3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农历10月23日生有一女取名姜雪茹。现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婚生女姜雪茹现由其奶奶照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婚姻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能提供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机会和一段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娟与被告姜金友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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