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782号 |
原告刘睿颖,女,200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双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西苑小区东大门北侧门面房12号。 法定代表人杜兆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7号。 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刘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睿颖诉被告刘双乐、被告三门峡兴通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刘某、蒋某某分别诉被告刘双乐、被告兴通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睿颖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刘双乐,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睿颖诉称:2013年6月12日16时,被告刘双乐驾驶被告兴通公司的豫MTB015号出租车,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陕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摩托车司机与司机被告刘双乐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为此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0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3.0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3.08元。 被告刘双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当有被告负担。 被告兴通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刘双乐,其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有合同,刘双乐取得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属于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余下的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受害人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该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7时左右,刘双乐驾驶豫MTB015号出租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刘某驾驶的豫M999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及豫M999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某某、刘睿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双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故刘双乐和刘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和刘睿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睿颖被送往陕县医院治疗,同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费846.68元,住院当天门诊花费156.4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该事故的受害人蒋某某、刘某、刘睿颖在住院期间,刘双乐支付医疗费13000元。 以上事实有陕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豫MTB01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兴通公司,刘双乐为承包经营人,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公司一次性向乙方(刘双乐)收取八年部分承包费人民币19.98万元,每月收取乙方人民币1480元费用(包括各项代收费用、管理费、车船适用税、税费、养路费、保险费见合同第十条、车辆检测费、电台使用费、GPS使用费、部分承包费),此费用不包含承包人“三金”(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燃油费、过桥过路费、驾驶员各类手续年审费或车辆维修维护等生产费。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至2016年元月1日。豫MTB015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 另查明,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人伤跟踪管理表,蒋某某、刘某、刘睿颖在住院期间均有侯某某护理,侯某某60岁左右。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刘双乐驾驶车辆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蒋娟芳受伤,刘双乐和刘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刘睿颖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决定刘双乐承担刘睿颖损失50%的责任。根据刘双乐与兴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双方之间是车辆买卖与统一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的关系,即挂靠关系。兴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和刘双乐共同对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睿颖受伤,其中刘睿颖乘坐的是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刘睿颖的损失不在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刘双乐驾驶的豫MTB015号出租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于交强险的承保对象,而该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睿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元;3、营养费,其住院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元;4、护理费,刘睿颖主张2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刘睿颖的住院时间,以及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刘睿颖的损失为1593.08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蒋某某的医疗费81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9975.95元。刘某的医疗费69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8779.53元。刘睿颖的医疗费10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1303.08元。阳光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蒋娟芳4973.41元,刘某4376.95元,刘睿颖649.64元。蒋某某余下的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5002.54元,该部分由刘双乐和兴通公司在50%范围内负担2501.27元。刘睿颖余下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653.44元,该部分由刘双乐和兴通公司在50%范围内承担326.72元。刘冰余下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4402.58元,该部分由刘双乐和兴通公司在50%范围内承担2201.29元。以上刘双乐共计赔偿蒋某某、刘睿颖、刘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029.28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下,蒋某某、刘某、刘睿颖的损失合计没有超过保险限额112000元,故不再以比例赔偿。刘睿颖扣除医疗赔偿项目,余下的损失为290元,该部分应当有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睿颖各项损失共计1266.36元; 二、驳回原告刘睿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双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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