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舞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宗群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耀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汉族。 原告宗群山与被告华耀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华耀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下旬受雇于被告华耀顺,在其承接的建筑工程上干活。2011年7月12日下午约4点时,原告在位于舞阳县原农业局家属区的商品楼工地干活,在拆卸四楼外壳子板时,因脚下所占架子板断裂,导致原告和另一个人从高空坠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三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小腿骨折。被告华耀顺为其支付2300元医疗费、300元生活费后不再支付。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因履行职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4.9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194.72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郑栓紧、苗风仙、宗秀安、宗书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受雇被告期间,在被告承建的舞阳县原农业局家属区的商品楼工程工地干活时摔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证人苗凤仙受被告指派在医院护理原告的事实,另宗书成证明其与原告曾在被告承建原西服厂的工地上一块为被告干过活;2、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证各一份共34页,证明原告宗群山受伤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宗群山伤情经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4、舞阳县保和乡宗堂村民委员会和舞阳县辛安乡大尹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宗群山和证人苗风仙之间并非夫妻关系,只是相识;5、交通费票据27页,证明原告宗群山受伤住院以及做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共支出180元。6、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曾与被告华耀顺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华耀顺辩称:被告也是干活的,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录音不是自己的,上述费用2600元,是借给原告的,其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华海卿、张春梅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苗凤仙系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苗凤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郑栓紧只是听说原告摔伤的事实,不是直接证据,其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以及原告摔伤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6月下旬受雇于被告华耀顺,在其承接的建筑工地上干活。2011年7月12日下午约4点时,原告在位于舞阳县原农业局家属区的商品楼工地干活,在拆卸四楼外壳子板时,原告从四楼的架子板上摔下,导致原告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三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指定苗凤仙护理原告。2011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左小腿骨折。被告华耀顺为其支付2300元医疗费、300元生活费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以受雇于被告,原告是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宗群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华耀顺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4.92元、误工费123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8869.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鉴定检查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80元的损失共计79194.72元。 另查明,原告宗群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胡玉婉,生于1930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郑栓紧、苗风仙、宗秀安、宗书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宗群山系在被告华耀顺承建的工地上干活时受到伤害,原告宗群山与被告华耀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被告华耀顺作为原告宗群山的雇主,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忽大意,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能力,且在没有安全防护设备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为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所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9444.92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被告干活期间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为每年21851元,即原告的每天收入应为21851元÷12个月÷30天﹦60.70元。再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即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日共21天,舞阳县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上医生的医嘱显示休息3-4个月即4个月合计120天,原告误工损失:60.70元×141天﹦8558.7元;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由于护理人员苗凤仙受雇被告,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苗凤仙的工资为每天40元。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苗凤仙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被告认同最高每天40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每天40元×21天=84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7736.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即6604元×20年×21%=2773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33元。根据原告母亲胡玉婉即被抚养人的年龄和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按4319.95元×5年÷4人×21%=1133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检查费10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只是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对宗群山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实际治疗后由此给其带来损失时,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 损失合计60613.42元。因此,根据原、被告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除去被告已支付26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613.42元×70%-2600元﹦39829.39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情况以及其现有的生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耀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群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829.39元。 二、被告华耀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群山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宗群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0元,原告宗群山负担728元,被告华耀顺负担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