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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海花为与被告白国民、王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68号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董海花,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李庄村3组。 被告白国民,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邓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68号

商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董海花,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李庄村3组。

    被告白国民,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白罗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苏小峰,男,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

    被告王光,男,汉族,农民,住商水县邓城镇后史村。

    原告董海花为与被告白国民、王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海花、被告白国民及其代理人苏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董海花受雇于被告白国民,为被告王光建造猪舍,在挖基行夯过程中将左小指挤伤造成小指末节断离。当日入住周口协和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已支付),经医院诊断仍需再次手术和治疗费用。董海花与被告白国民系雇主雇员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受害人生活费等计30000元整。

    被告白国民辩称:原告董海花是跟着被告白国民干活的,被告白国民承包的是被告王光的工程,但不包括打夯,打夯机是被告王光购买的,在打夯的时候被告白国民不在场,故被告白国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光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例一组8页。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7张。

    4、交通费票据3张。

    5、住院病人记帐汇总一览表。

    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阳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交通费酌定外)及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阳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海花受雇于被告白国民建筑队干活,日工资为7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白国民承包被告王光的建猪舍工程,原告董海花受被告白国民建筑队临时负责人董国印的安排,无偿帮被告王光行夯,行夯过程中将左小指挤伤,当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5225.42元,后又分别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010.53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235.9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白国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光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被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董海花与被告白国民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白国民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原告董海花无偿为被告王光帮工,被告王光作为受益人,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以40%为宜。原告董海花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30%为宜。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6235.95元,误工费2906.89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为1504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上共计30012.72元。被告白国民应赔偿9003.8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应赔偿6003.81元,被告王光应赔偿12005.0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应赔偿800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海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3.81元。

    二、被告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董海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5.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医海花负担100元,被告白国民、王光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吕中喜

                      审  判  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王上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