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243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朱晓东,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被害人朱晓宁,男,1978年11月6日出出生,汉族,大专毕业。 诉讼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庆斌,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庆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晓东、朱晓宁、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宋庆斌及辩护人朱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朱晓宁酒后敲邻居宋庆斌家的大门,被告人宋庆斌家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在宋庆斌家院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宋庆斌用菜刀将朱晓宁颈部、头部、左上肢砍伤,将朱晓东右手、右前臂、右大腿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晓宁颈部之损伤属轻伤,朱晓东右手之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庆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书证被告人宋庆斌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晓宁,朱晓东的陈述,证人宋庆国、任景利,朱建戎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二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朱晓宁酒后敲邻居宋庆斌家的大门,被告人宋庆斌家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在宋庆斌家院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宋庆斌用菜刀将朱晓宁颈部、头部、左上肢砍伤,将朱晓东右手、右前臂、右大腿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晓宁颈部之损伤属轻伤,朱晓东右手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宋庆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朱晓东、朱晓宁人民币130000,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庆斌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庆斌持菜刀将被害人朱晓宁颈部、头部、左上肢砍伤,将朱晓东右手、右前臂、右大腿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朱晓宁的陈述 证明2004年10月15日晚上快十点的时候,被害人朱晓宁喝酒后敲邻居宋庆斌家的大门,宋庆斌开门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在被告人宋庆斌家院内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宋庆斌用菜刀将其颈部、头部、左上肢砍伤的事实。 3、被害人朱晓东的陈述 证明2004年10月15日晚上,被害人朱晓东从外面回家看见哥哥朱晓宁受伤躺在被告人宋庆斌家,在去抬朱晓宁时,用于被告人宋庆斌发生打斗,并被被告人宋庆斌用菜刀将右手、右前臂,右大腿砍伤的事实。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庆斌1974年9月15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庆斌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6、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7、到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庆斌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8、封丘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宋庆斌的作案凶器菜刀未找到的事实。 9、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朱晓东右手之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朱晓宁颈部之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10、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 证明被告人宋庆斌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庆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庆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朱晓东、朱晓宁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庆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庆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赵 瑞 社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狄 文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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